三生国健: 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8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29 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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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5 年 8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上市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735408592G。
     第三条 公司于 2020 年 6 月 2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61,621,142 股,均为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人民币
认购的内资股,并于 2020 年 7 月 2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UNSHINE GUOJIAN PHARMACEUTICAL.(SHANGHAI)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李冰路 399 号。
     邮政编码:20120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16,785,793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以患者为核心、品质为基础、创新为动力
的经营理念。致力于成为中国抗体药物领域的领导者,以高品质的抗体药物提高
患者生存质量,为患者带来福音,为股东创造价值,为人类健康事业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一般项目: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除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
和应用);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不含中药饮片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技术的应用及
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药品进出口;药品批发;药品零售;第三类医疗
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
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上海中信国健药业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
     公司发起人以上海中信国健药业有限公司经审计的截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
的账面净资产值人民币 665,799,308.6 元,按照 1:0.6758793441 的比例折合成公
司的股本,共计折合股本 45,000 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净资产大于股本
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股份公司设立时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45,000 万元,注册资
本为人民币 45,000 万元。公司的发起人、各发起人的股份数额及持股比例为:
序号          股东名称             认购股份数(股)        认股比例(%)
序号         股东名称            认购股份数(股)        认股比例(%)
          合计                 450,000,000    100.0000
  各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为以各自在上海中信国健药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所
对应的截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为公司股份。
  第二十条 公司股本总额为 616,785,793 元,股份总数为 616,785,793 股,均
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2 个月内和离职后 6 个月内
不得转让本公司首发前股份;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 4 年内,每年转
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 25%,减持比例可以
累积使用。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本章程、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应提前向公司
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查阅内容,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持股证明。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且股东签署保密承诺函后,将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股东于公司指定
地点进行现场查阅、复制。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提前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
说明查阅内容及目的,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持股证明。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持股情况、查阅目的正当性,且股东签署保密承诺函后,将在合理期限内书
面通知股东于公司指定地点进行现场查阅。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的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
披露前述担保。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八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四十七条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
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
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
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七条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
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比照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五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
及本章程执行。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向股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公告日。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应由负责人(如为合伙企业,则为执行事务合伙
人或普通合伙人,下同)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确实无法现场出席或列席的,公司可以通过
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会提供便利。但因客观原
因无法出席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八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
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
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
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
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如关联股东回避后无股东进行表决的,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
拟选任的人数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三)职工董事由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名,由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罢免,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
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说明。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为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若股东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则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为
股东会结束之时。董事会换届选举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上一届董事任期届满
之日。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有权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有权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
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
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
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三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
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
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公司聘任的独立
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职责,其原则上最多在 3 家境内上市
公司(包括本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
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
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述的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
合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一百一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及其他条件发表意
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在
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
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上市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
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独立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在委员会成员中过半数。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为独立董事提
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
决策的事项,公司应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
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
不充分或需进一步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
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保存的期限不少于 10 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为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会审议通过。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
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 3 名独立董事,1 名
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
以上;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事项,如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于重大投资项目,董事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事项外,公司与关联自然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
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具体授权给
总经理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
罢免。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召集;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召集。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临时会议。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
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
电文形式;通知时限为:不得晚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前 5 日通知或送达。
  但是,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就特别紧急事项所召开的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时
限可以不受上款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
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书面传签、电子邮件表决
等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会议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
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
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或传真等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方案以专人、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每一
位董事,并且每一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的
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方案的事项。签
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且以专人、特快专递或
传真的方式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为此目的,董事
分别签署同意意见的多份同一内容的议案可合并构成一个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而
无需另行由同意的董事在同一文本上签署。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四个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
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四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
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研发负责人、
生产负责人、营销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
理提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
景、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
的理由。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同副总经理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负责分管有关工
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委托副总
经理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
委任。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有关证券监管部门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
交证券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
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
回答咨询、联系股东,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董事
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有
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
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
  (十)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
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
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
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全体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
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和股票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
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根据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
模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
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上述现金分红条件中的第 1-3 项系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条件的必备条件;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上述现金分红条件中的第 4 项应不影响公司实施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款第(3)规定处
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者购买设备等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每年
具体的现金分红比例预案由董事会根据前述规定、结合公司经营状况及相关规定
拟定,并提交股东会表决。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原则上公司按年度将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每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在有
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
分配。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资金需求,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
预案。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定。公司董事会拟定现金股利分配方案的,由股东会经
普通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公司董事会拟定股票股利分配方案的,由股东会经特
别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利润分配预案由
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
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
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准的现金分红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
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
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
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
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的不
利影响,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的不利影响:
  (1)因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而导致
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2)因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
负;
  (3)出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能分配利润的情形;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
配利润的 10%;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不得违反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按照本条
第(六)款的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
的数据电文形式送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
短信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送出的,发出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应采
取合理的方式确认送达对象是否收到。公司通知以公告形式发出的,第一次公告
的刊登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章程规定需进行公告的事项,
公司还应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范围内以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
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章程第二百〇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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