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创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创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促进公司依法
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的信息披露义务,明确公司内部及子公司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范围、保密责任和报告义
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机构、人员,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及其主要
负责人;公司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
位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公司披露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前述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2个交易日内(下同)。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
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
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
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
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
应当保密。
第六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
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
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
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
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八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九条 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
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
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
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应该诚信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其他相关业务规则中规定的暂缓、豁免情形的,可以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规定无需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由公司自行审慎判断,
并按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办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的信息披
露暂缓、豁免事项实行事后监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二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
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在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
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四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向
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
充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
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
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七条 公司在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
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公司不得
披露年度报告。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
的上半年结束后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1个月内
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
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
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
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
策。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与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定期报告
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
性。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交易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针对该
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做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八条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
公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公告、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应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其
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等。
临时报告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
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
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述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 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 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 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 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
准备;
(六) 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 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
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 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
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 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 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
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 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
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
政处罚;
(十七)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
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 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
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
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
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
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出现异常波动。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披露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
务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披露涉及资产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条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
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条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
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
过一年。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
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
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
可以在披露相关情况后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日常交易”,是指公司发生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交易: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二)接受劳务;
(三)出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劳务;
(五)工程承包;
(六)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公司签署日常交易相关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及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事项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二)涉及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事项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三)公司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
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提供担保除外);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除应及时披露外,还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
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经累计计算达到上述款项标准
的,适用上述披露标准。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的,应及时披露。
未达到前述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应对案件特殊性进行分
析,认为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
要的,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诉讼以及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
公司也应及时披露。
公司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所述标准的,适用
该款规定。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时,应自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等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1个月内进行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
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3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年度
结束后15日内进行预告。
公司预计报告期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但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披露相应业绩预告:
(一)上一年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5元;
(二)上一年半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3元。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
预告存在下列重大差异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
异的原因:
(一)因本制度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
的净利润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二)因本制度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
不触及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
(三)因本制度第四十条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已披露的业绩
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业绩快报披露内容及格式按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
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并说明该等方案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公司已披露的
股东回报规划等。公司应当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3至5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四十四条 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业务规则认定
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应于次一交
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
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传闻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及时核实相
关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情况说明公告或者澄清公告。
第四十六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
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
露权益变动情况。披露格式及内容按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的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
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发生以下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或者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项之一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项;
(二)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减资及其他原因引起发行人股份变动,需要调
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约定的转股价格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
(三)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未转换的面值总额少于3,000万元;
(四)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
(六)资信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
结果;
(七)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3至5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
债券期满前3至5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公告。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3个交
易日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承诺义务。
公司应当将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事项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单独摘出,逐项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开。承诺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时
予以更新。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履行承诺的原因以及相关人员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及时披露未履
行承诺的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
第四十九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对公司的影
响: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大额赔偿责任;
(四)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五)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六)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总资产的30%;
(七)公司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八)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九)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
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
罚;
(十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
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二)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其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
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三)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本制度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
联系电话等。《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形
成相关决议;
(四)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等收到相应的审核
意见;
(五)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行业政策、产品价格、
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
(六)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辞任、被公司解聘;
(八)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九)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
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的风险;
(十)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
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一)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
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规定披露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披露事件概况、发生原因、影响、应对措施或者解决方案:
(一)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二)收到相关部门整改重大违规行为、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或通知;
(三)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者违反科学伦理;
(四)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者负面影响事项。
第五十二条 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
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披露,涉及财务信息的按
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
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露。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部门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负责
人知悉本节所列重大信息时,应第一时间报告公司董事长,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
第三章 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流程
第五十四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
董事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
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
告文稿通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第五十五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由出席会议董事签名须披露的临时报告,由董事长签发,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公司章程》及
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批;经审批后,由董事长签发,董事会秘书负责信
息披露;
(三)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临时公告内容。
第五十六条 重大信息报告、形式、程序、审核及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信息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公司董事长并同时知会董事会
秘书,董事长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的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各部门负
责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相关的重大信息;
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书认为有必要时,
报告人应提供书面形式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
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负责。
公司签署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
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确认的,应在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董秘办公室。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立即组织
董秘办公室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的,
尽快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批;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并在审核通过
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
如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报告人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并由董事会
秘书及时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七条 公司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
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的信息。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发布信息进行必要的
关注和引导,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长,
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联系、核实,组织董秘办公室起草临时报告初稿提交董事长审定;董事长
签发后,董事会秘书负责向证券监管部门回复、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其初稿应交董
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防止泄漏公司未经披露的重大信息。
相关部门发布后应及时将发布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报送董秘办公室登记备
案。
第六十条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
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
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如公司股东、
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
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六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根据本制度的相关规定需要披
露事项时,及时报告董秘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拟定是否需要披露的初步意见,
报董事长审订,同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该部门及该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
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向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部门或者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六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
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证券事务代表
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六十三条 董秘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
下,统一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
相关事宜,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
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
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法律法规或上海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
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报告、审议和职责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
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
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信息披露决策所需要的资料;董事在知
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
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秘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
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财务负责人应当
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
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
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七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提供或报告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并对其
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相关信息的披露;负
责其所在单位或公司的信息保密工作。
第七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收到公司问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回复,保证回复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
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
产生较大影响;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知悉的有关情
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
理工作。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
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
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
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公司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
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七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
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公司内部审
计部门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
查监督。
第七十九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及
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信息保密
第八十条 信息知情人员对本制度第二章所列的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
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
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
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指:
(一)公司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如有);
(四)相关事项的提案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
(五)为该事项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方案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相关专业机构
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如有);
(六)接收过公司报送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如有);
(七)前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八)其他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
情人。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与信息知情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公司
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
第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信息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负责人为各部门(本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
责任人。公司董事会应与上述责任人签订信息保密工作责任书。
第八十三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如果出现向股东通报的
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情形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
中泄漏未公开信息,具体规定按本制度第五十九条执行。
第八十五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
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八十六条 当有关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或者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八章 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
第八十七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董秘办公室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并提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总经理)
审定、签发;
(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并置备于公
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董秘办公室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九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八十八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档案管理工作由公司
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股东会文件、董事会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分类专卷存档保管。
第八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应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并
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九十条 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等单位进行
正式行文时,须经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董事审核批准。相关文件由董事会秘书存档保管。
第十章 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九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管理制度规定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
批评、警告或提请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下属分、子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发生需要进
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
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
降职的处分。
第九十三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国家及证券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未公开的
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批评或处罚的,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
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九十六条 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
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低于”、“超过”“过半”不含
本数。
第九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制度与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一百条 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信息,其信
息披露相关事务管理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一百〇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并解释。
第一百〇二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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