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照明: 阳光照明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29 16: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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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含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
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应当遵
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审核,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
准前,公司不得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公
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保管董事会和董事会办
公室印章等。
           第二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第五条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近三年没
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并在承担审计工
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三)具有规范和完善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健全的内部
基础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按时保质完成审
计工作任务;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
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
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
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
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
正进行。
  (一)采用竞争性谈判: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
容、服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
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
所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招标:以邀请投标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
  (四)单一选聘:邀请某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
参加选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
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
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
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
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
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
  公司根据相关选聘文件和制度初步确定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委
员会审核同意后,向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最终选聘结果应当
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条件和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续聘,可以不再开展选聘工作。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
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财务
部进行初步审查、整理与评价,评价要素至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
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其中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
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并形成书面报告后
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依据评价标准及调查结果,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
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
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
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四)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五)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
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
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
理活动。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
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
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
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
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
计师事务所。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
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员会可以不再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
以对其年度审计评价意见替代调查审核意见,报请董事会。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
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
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
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
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
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
过两年。
     第十四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
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非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由公司相关部门择优选
取。
     第十六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
务,完成审计项目,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
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前款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审
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
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该临时选聘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除发生前条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
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
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
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
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
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
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
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
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
务所的沟通情况等。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
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
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
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
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
督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司直接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审计报告;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六)不再具备聘用条件的;
  (七)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公司审计委员会通报有
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
门。
              第六章 其他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
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
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
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
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
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
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
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三十二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
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
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
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
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
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
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司选聘执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
承办公司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制度履行有关选聘程序,披露
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在修订后由董事会报股东会审议
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实
施。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五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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