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灿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灿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灿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的用途,公
司董事会应当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
第五条 董事会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披
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变更和监督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
非经公司股东会依法做出决议,任何人无权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户。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指实际
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验资报告。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中;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
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
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金额 50%的;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
律法规,并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
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
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审
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
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
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
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
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
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
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
回报率等信息。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
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元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
履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募投项目实施
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或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
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出具《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报告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公司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过
半数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的鉴证报
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董
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
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制度的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
遭受损失时,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
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现行有效的法律
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相冲突的,则按照现行有效的
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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