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微创心脉医疗科技(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零二五年八月
上海微创心脉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上海微创心脉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质量,规范信息披露程序和公司对外信息披露行为,
确保公司对外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统一性,切
实保护公司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或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以及证券监管部门、《上市规则》要求
披露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指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
布,并送达证券监管部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公司任何人员不得擅自进行
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部分条款适用于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
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不得有虚假记载、不得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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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其词、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
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
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
照《上市规则》披露。
第七条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可能对股
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
获得信息。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公司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
标准,或者《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
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
《上市规则》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
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
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
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
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及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立即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时,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
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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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布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避
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
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
语;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
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
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
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
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
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
(以下简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
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
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以下简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
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
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
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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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
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
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
善归档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0 年。
已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对外披露。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期限届
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豁免
披露的事由、公司内部登记审核等情况。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
导致公司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
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调整适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
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
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
度报告公告后 10 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上海
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主要包括:
(一)公司在规定期间内依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
并披露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二)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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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的重大事件,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
(三)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募集说
明书、股票上市公告书和发行可转债公告书等。
第二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
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
中披露。
公司应根据《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要求公开披露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
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并予以更新。
公司可以将招股说明书以及有关附件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披露内容
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
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九条 公司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
字、盖章,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声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
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
招股说明书加盖公司公章。
第二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受理后至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前,发生
重大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证券发行申请文
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
上市公告书,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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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加盖公司公章。
第二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
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
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
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三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
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的财务
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二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半年度报
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
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披露。第一季度
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
的原因、解决方案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因故需要变更披露
时间的,应当提前 5 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变更,由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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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当记载的内容、格式
及编制规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编制和审议定期报告,确保按时披露。公司不
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或者审议未
通过的,公司应当披露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
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
露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
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
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
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
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
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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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
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
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
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
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
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
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
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或
者公司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且在
法定期限届满前仍有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的,股票应当自相关定期报告披露
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停牌期限不超过 2 个月。在此期间内依规改正
的,公司股票复牌。未在 2 个月内依规改正的,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
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股票应当自相关定期报告披露期限
届满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停牌期限不超过 2 个月。在此期间内依规改正的,
公司股票复牌。未在 2 个月内依规改正的,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
第三十五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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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
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
低于 1 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或季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
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
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本条规定情形。
第三十六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要求披露
业绩快报。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上市规则》规定的情形,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的,应当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预告全年营业收入、扣除与主营业务
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期末净资产。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
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下列重大差异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
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一)因本制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
最新预计的净利润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
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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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本制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
最新预计不触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
(三)因本制度第三十五条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相关财务指
标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
异较大;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同
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
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
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异
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不存
在重大差异。
定期报告披露前,上市公司发现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和指标差异
幅度达到 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五节 临时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
告。
第四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
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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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事项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
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
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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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
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
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
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
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该重大事件;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
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
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
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
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四十四条 在前条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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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披露的交易类型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
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及时披露: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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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
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
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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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第四十九条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第四十六条
或者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及时进行披露:
(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 亿元;
(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
易。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进
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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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
以豁免适用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五十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
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
公司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以下交易:
(一)本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三)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提供评估报
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
者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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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过半
数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
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五
十五条或者第五十六条。
已经按照第五十五条或者第五十六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履行
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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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十一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方
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五十五条或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履行
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六节 应当披露的行业信息和经营风险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主动披露对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
响的行业信息。
公司根据行业分类归属,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行业信息披露指
引。
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其所属行业的政策环境和发展
状况,披露下列行业信息:
(一)所处行业的基本特点、主要技术门槛,报告期内新技术、新产业、
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情况和未来发展趋势;
(二)核心竞争优势,核心经营团队和技术团队的竞争力分析,以及报告
期内获得相关权利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核心技术储备;
(三)当期研发支出金额及占销售收入的比例、研发支出的构成项目、费
用化及资本化的金额及比重;
(四)在研产品或项目的进展或阶段性成果;研发项目预计总投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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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前景以及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
(五)其他有助于投资者决策的行业信息。
公司可以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外,披露息税前利润、自由现金流
等反映公司价值和行业核心竞争力的参考指标。
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六十四条 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或者进行可能导致
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或资产处置等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原因及合理性,包括现有业务基本情况及重大风险,新业务与上市
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具备协同性等;
(二)公司准备情况,包括在业务、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储备,以
及开展新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现有业务的影响;
(三)新业务的行业情况,包括所依赖的技术水平、研发进展、商业化情
况、市场成熟度、政策环境及市场竞争等;
(四)新业务的管理情况,包括开展新业务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
控制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公司能否控制新业务;
(五)新业务审批情况,包括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六)新业务的风险提示,包括公司经营风险、财务风险、新业务风险
等;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六十五条 公司采用具体指标披露行业信息的,应当对其含义作出详细
解释,说明计算依据和假定条件,保证指标的一致性。相关指标的计算依据、
假定条件等发生变化的,应当予以说明。
引用相关数据、资料,应当保证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
第六十六条 公司年度净利润或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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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净利润为负值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业绩大幅下滑或者亏损的具体原因;
(二)主营业务、核心竞争力、主要财务指标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
否与行业趋势一致;
(三)所处行业景气情况,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持续衰退或者技术替代等
情形;
(四)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五)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识别并
披露下列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
险因素:
(一)核心竞争力风险,包括技术更迭、产品更新换代或竞争加剧导致市
场占有率和用户规模下降,研发投入超出预期或进程未达预期,关键设备被淘
汰等;
(二)经营风险,包括单一客户依赖、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或服务价格
下降等;
(三)行业风险,包括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下滑或
增长停滞、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
(四)宏观环境风险,包括相关法律、税收、外汇、贸易等政策发生重大
不利变化;
(五)其他重大风险。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发生下列重大风险事项的,应当及时披露其对公司核心
竞争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具体影响:
(一)国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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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材料采购价格、产品售价或市场容量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或者供
销渠道、重要供应商或客户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三)核心技术人员离职;
(四)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或者核心技术许可丧失、
到期或者出现重大纠纷;
(五)主要产品、业务或者所依赖的基础技术研发失败或者被禁止使用;
(六)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七)其他重大风险事项。
第六十九条 出现下列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其
影响:
(一)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二)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三)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违反科学伦理;
(四)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
第七十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事项之一,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其
影响:
(一)可能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或者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六)预计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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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
产程序;
(八)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
过总资产的 30%;
(九)主要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
(十)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十一)董事会、股东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
(十二)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规对外担保;
(十三)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四)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受到
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五)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涉嫌严重
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六)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其
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
计达到 3 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
行职责;
(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节 应当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十一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
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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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需要安排公司在非交易日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披露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七十二条 公司股票出现前条规定情形的,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上市公司合理估值;
(三)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 其他可能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核查结果公告,充分提示公司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交易
风险;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的,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公司股票应当自披露核查结果公告、投资者说明会公告(如有)之日起复
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复牌。
第七十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
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以下统称传闻)。相关传闻可能对投资决策或者公司
股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并视情况披露或者澄清。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相关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核实、澄清。公司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期限内核
实,及时披露传闻澄清公告。
第七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
达到 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比
例;
(二)本次质押期限、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三)控股股东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近一年对外投资情
况,以及是否存在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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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担保、共
同投资,以及控股股东是否占用上市公司资源;
(五)股份质押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
达到 50%以上,且出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
披露下列信息:
(一)债务逾期金额、原因及应对措施;
(二)是否存在平仓风险以及可能被平仓的股份数量和比例;
(三)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六条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平仓风险的,应当及时通
知公司,披露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提示
风险。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平仓或平仓风险解除的,应当持
续披露进展。
第七十七条 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质押股份,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通知公
司,并披露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第七十八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四)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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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诉讼、仲裁。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履行承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解
决措施。
公司应当督促相关方履行承诺。相关方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变更、决策、监督
和责任追究等制度,披露募集资金重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具体安排,并持续
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十一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
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
内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四)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等
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五)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辞任、被公司解
聘;
(六)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七)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八)持股 5%以上股东的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
依法限制表决权;
(九)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
他事项;
(十)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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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
其他规定。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与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
信息披露的最终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协调
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
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资料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第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
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
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
资料;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
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
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四)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
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
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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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
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
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八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以及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
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
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
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八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
督促本部门及本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本
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信息能够及时报告给董事会秘书。公司财务部应做好对
信息披露的配合工作,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及相关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第八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
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
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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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
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
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 重大信息的报告
第九十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
息披露报告人,负责重大信息的报告事宜。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报告人应当在可能对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向董事会
秘书报告。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报告人负责本部门、
本公司应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及相关文件的准备、草拟工作,并按照本制度
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就信息披露报告人报告的信息根据《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以及本制度的规定,判断是否需要公告,
如需要公告相关信息,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长汇报。
第三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与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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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一)公司财务部负责编制公司财务报表及附注,负责组织公司财务报告
的审计工作,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提交有关财务资料;
(二)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指定人员
负责向董事会秘书、公司财务部提供编制定期报告所需要的基础文件资料或数
据;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编制完整的定期报告,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予以协助;
(四)定期报告应在完成编制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五)董事会秘书应将定期报告提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上市规则》的要求,组织对定期报告的信息
披露工作,将定期报告全文及摘要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上公告,并
将定期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九十三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临时报告的编制由董事会秘书组织完成。
(一)对于以董事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的形式披露的临时报告,
由董事会秘书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股东
会决议后披露相关公告。
(二)对于非以董事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的形式披露的临时报
告,如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应提交全体董事审阅,并经董事长审核
批准。
第九十四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或遗漏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
或补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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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公司应保证全体股东和其他信息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
方式获得信息。
第九十六条 公司选择《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
《证券日报》中的至少一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
体,公司所有需披露的信息均通过上述媒体公告。
第四节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
第九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统一协调管理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
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应经董事长批准后,由公司董
事会秘书负责组织有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须向所有
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
向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特定对象包括但不限于: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四)公司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九十九条 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或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提供已披露
信息相关资料的,如其他投资者也提出相同的要求时,公司应平等予以提供。
公司可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投资者恳谈会、网上说明会等方式扩大信息
的传播范围,以使更多投资者及时知悉了解公司已公开的重大信息。
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包括非公开发行),向特定个人或机构进行
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通过向其提供未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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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信息以吸引其认购公司证券。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如果出现向股东通报的
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情形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会决议公告同时披
露。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指引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对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
愿披露,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
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受特定对象采访和调研前,应知
会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妥善安排采访或调研过程并全程参加。接受采访
或调研人员应就调研过程和会谈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采访或调研人员共同亲
笔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应同时签字确认。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在相关人员接受特定对象采访和调研后五个工作日内,
将由前款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的书面记录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与特定对象的沟通或接受特定对象调研、采访
的相关情况置于公司网站上或以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
第五节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所有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由董事会秘书分类保管。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应在相关信息刊登于指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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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网站当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应在董事会
秘书收到相关文件起两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章 保密措施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
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公司在与上述人员签署聘用合同时,应约定
对其工作中接触到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密。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涉及的文件,在报告过程中,应由信息报告人直接
向董事会秘书本人报告,在相关文件内部流转过程中,由报告人直接报送董事
会秘书本人,董事会秘书自行或指定专人进行内部报送和保管。
第一百〇五条 对于正在筹划中的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公司
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手方及其关联方和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主要负责人),聘请的专业机构和经办人员,参与制订、论证、审批
等相关环节的有关机构和人员,以及提供咨询服务、由于业务往来知悉或可能
知悉该事项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等在相关事项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在公司
股价敏感重大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
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因有关人员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
响或损失的,公司可依法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〇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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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一百〇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发布的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等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
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一百〇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第一百〇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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