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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康达股会字【2025】第 0350 号
致: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参加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科达制
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会议的
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
见。
关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进行核查和见证并发表法
律意见,不对本次会议的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法律意见书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的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
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的文件、资料、说明和其他信息(以下合称“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
相关副本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发布或提供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
投票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前提下,相关出席会议股东符合资格。
予以公告,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
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本次会议经公司于 2025 年 8 月 5 日召开的第九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召
开。
根据发布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于本次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了全体股东,对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召开方式、审议
事项等进行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法律意见书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8 月 26 日(星期二)下午 14:50 在广东省佛
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园环镇西路 1 号总部大楼 101 会议中心召开,由公
司董事长主持。
本次会议的网络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8 月 26 日,其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5 年 8 月 26 日上午 9:15 至 9:25、9:30 至
的时间为 2025 年 8 月 26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701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共计 1,039,039,09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4.52%。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出席本
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出席本次会议现
场 会 议 的 股 东 及 股 东 代 理 人 共 计 11 名 , 代 表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共 计
上述股份的所有人为截至 2025 年 8 月 20 日(星期三)下午上海证券交易
所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法律意见书
根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加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计 690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共计 651,201,22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34.17%。
上述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由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在本次会议中,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中小投资者股东共计 692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共计 219,670,03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三)出席或列席本次会议的其他人员
在本次会议中,通过现场或网络视频方式出席或列席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律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人员均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该等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相符,本次会议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
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或提出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以书面记
名投票的方式对会议通知所列议案进行了表决,并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以及
本所律师共同进行计票、监票。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由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向公司提供。现场会议的书面记名投票及网络投票结束后,本次会议的监票人、
计票人将两项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
(二)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如下:
法律意见书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992,208,459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5.49%;46,578,336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48%;252,300 股弃权,占出席
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172,839,397 股同意,占出
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8.68%;46,578,336 股
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1.20%;
该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1,035,012,241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61%;3,714,554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6%;312,300 股弃权,占出席
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215,643,179 股同意,占出
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17%;3,714,554 股反
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69%;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987,341,738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5.02%;51,436,457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95%;260,900 股弃权,占出席
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
法律意见书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990,893,358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5.37%;47,874,237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61%;271,500 股弃权,占出席
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990,828,459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5.36%;47,968,936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62%;241,700 股弃权,占出席
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990,892,959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5.37%;47,902,136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61%;244,000 股弃权,占出席
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
案》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870,659,075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9%;1,565,000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
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8%;240,600 股弃权,占出席本
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
该议案涉及关联事项,关联股东对本议案进行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991,032,759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法律意见书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5.38%;47,776,336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60%;230,000 股弃权,占出席
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