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达医疗: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8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26 18: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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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润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上海润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润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对
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保护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
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
海润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的担保;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
和。
  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具体种类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担保、
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及保函等。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包括子公司之间互相提供担保),
应参照本制度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
指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子公司和持股比例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担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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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其中,股东会在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
定。
  第八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了经过全体董事半数以上
审议通过外,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
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依法
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
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同一次会议上对两项及以上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表决
时,应当针对每一担保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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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其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一节   经办责任人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由财务部经办,证券事务部、法务人员等协办,审
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公司财务部统一受理,财务部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二)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或质
押的资产、权利或其他相关事项;
  (三)在提供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人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及
时了解担保合同之主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及时督促被担保人履行债务,如遇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应采取有效
措施并经分管领导审核后通过董事会秘书提交董事会;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证券事务部及法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必要时提交法务人员审查;
  (二)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协助公司相关部门进行追偿;
  (四)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公司审计部负责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在重要
的对外担保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
                 第二节   担保对象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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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按照参股公司或联营企业合资或合作协议约定可提供担保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备良好的经营状况和较强的偿债能力,且具有良好的银
行信用资质。虽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
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
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财务部接到被担保人提出的担保申请后,应对被担保人的经营、
财务、资信状况,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担保类型、担保期限以及反担保人提
供的基本资料、财务状况进行核查验证。在此基础上,对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担
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评估,经分管领导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董事会秘书。
  第十五条 财务部提交关于对外担保事项书面意见时,应附相关资料,包括
但不限于:
  (一)被担保人基本资料,包括最新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等;
  (二)被担保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三)主债务合同及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如适用);
  (五)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六)其他被认为重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证券事务部根据财务部的信息,对被担保人及担保事项进行合规
性复核,复核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按规定组织履行董事会及/或股东会的审批程
序。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
记录在案。除控股子公司外,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
为其提供担保。
  (一)担保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或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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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者不能落实有效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资不抵债、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
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可根据实
际情况适当放宽反担保的条件或者放弃反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被担保人已经设定担保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资产、权
利作为抵押或质押,公司可接受以下资产和权利作为抵押或质押:
  (一)被担保人所有的房屋或其他地上附着物、土地使用权;
  (二)被担保人所有的机器设备或其他变现能力强的资产;
  (三)被担保人所有的、可依法转让的股份、股票、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
单等。
  对于被担保人作为抵押或质押的资产、权利,在签订担保合同前,财务部应
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或权利出质登记,或视情况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
                 第三节   担保相关合同签署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或反担保合同。担保
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限;
 (四)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五)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经办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
担保合同和/或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特别的,订立格式合同,应
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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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或者拒绝提供担保,并向董
事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或有关授权委托书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
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期间内,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
要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或期限或者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
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节   担保事项后续跟踪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
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
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务部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调查了解被担
保人融资资金使用情况、银行账户资金出入情况、项目实施进展等情况,并定期
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核实抵押和质押资
产、权利和存续状况和价值、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
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如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相关人
员应及时(知悉相关情况后两日内)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
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七条    若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
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财务部应及
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或者采取其
他必要的补救措施报分管领导审定后,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报公
司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经办责任人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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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
任人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
权。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在重要
的对外担保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审计部在审计检查担保事项时,应重点关
注下列内容:
  (一)对外担保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担保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围,被担保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
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三)被担保方是否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否具有可实施性;
  (四)是否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对外担保内控制度中存在薄弱环
节的,应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完善;当发现重大问题时应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以
便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四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
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应当详细记
录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的讨论及表决情况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
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证券事务部、董事会秘书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
需的文件资料,以便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按规定向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公司审
计部门如实提供全部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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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而自行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给公司
造成损害的,需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误或者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视具体情况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含本数;“超
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实施,原制度在本制度生
效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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