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行为,保
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
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的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一) 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 审议公司发生的如下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
务的债务除外):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以下财务资助事项(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情形除外):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证券
交易所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本规则中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
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并及时披露: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时,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下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公司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
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候选人提名
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前款期限时,均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日。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还应当在延期
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其
他具体地点。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
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
决权。
第三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委托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条、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
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
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会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报告;
(五)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 公司发生的如下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七)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八)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发生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所涉及的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股东会决议之日
就任。职工代表董事与新一届非职工代表董事同时就任,董事会届内更换职工代表
董事的自选举产生时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
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构成《公司章程》的附件,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
效。本规则生效后,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废止。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