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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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事规则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和《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以及国家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涉及到的术语和未载明的事项均以《公司章程》为准,不
以公司的其他规章作为解释和引用的条款。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是股东依法行使权力的主要途径。
第六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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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人
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行为,达到以下标准之一,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设计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本规则所称“交易”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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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三)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四)签订
许可使用协议;(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六)租入或者租
出资产;(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九)
债权、债务重组;(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十二)上海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
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
为,仍包括在内。
第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下述对外担
保事项,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担保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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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前述(三)、(五)规定的“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限应以公司董事
会收到提议股东、审计委员会提出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交易类别或与同一关联
人进行的交易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条规定标
准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已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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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
本条规定。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规定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申请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向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申请授信或办理借款事项,单项或
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授信或借款金额超过经股东会批准的年度预算金额的,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公司
所在市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五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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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示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
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湖北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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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通知的方式包括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方式。
第十九条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湖北证监局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得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
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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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通讯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他可能
导致利益冲突的情形;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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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惩戒。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会,可委托代
理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表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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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分别投赞成
票、反对票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日期;
(五)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四条 代理股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规定的书面委托书有权不予认可和接受。
第三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表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表载明
出席会议人员的姓名(或股东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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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四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六章 股东会的议事程序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会议在董事长或其他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
案逐项顺序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报告、
集中审议、集中逐项表决的方式,也可以对比较复杂的提案采取逐项报告、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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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四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
决权。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
一般情况下,拟发言股东应于会议召开半小时前到现场会议工作处登记,由
工作人员视股东拟发言情况,安排发言的时间及顺序;如会前未登记的临时发言,
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
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发言股东较多或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
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现场会议工作处补充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
先后顺序发言。股东应针对议案讨论的内容发言,发言要求言简意赅。
股东违反以上规定,扰乱会议秩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四十六条 对股东提出的问题,由会议主持人或主持人指定的人员答复或
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但应向提问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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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七)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一)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东会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联股东,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关联股东回避;
关联股东的回避情况,载入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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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三)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人或者自然人。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
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
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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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协商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享有董事提名权;
(三)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股 1%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后,
有提名权的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提出董事候选人,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分别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
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会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书面提出,提交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提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在进行表决时,会议不再安排股东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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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每个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八条 公司负责制作股东会表决票。表决票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股东会届次;
(二)股东名称或姓名;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赞成、反对、弃权票的指示;
(六)股东/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亲笔签名,代理人签名应注明“某某
代某某股东表决”;
(七)其他需注明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与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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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在
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湖
北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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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事规则
席会议的股东、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现场会议的表
决票、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七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议程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根据情况
进行公证。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通知未参与表决的股东,决议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
责权分工责成公司经营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会办理的事项,
直接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决定的期限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组织执行股东会决议事项。
第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后,应按《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
法规的规定对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按有关法规规定由董事会秘书
依法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公司向股东披露信息主要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指定的对外发言人。
第七十五条 公司需披露信息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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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日后颁布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有冲突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经董事会审议,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如遇国家法律
和行政法规修订,制度内容与之抵触时,应及时进行修订。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除本规则中特别说明外,都
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超过”、“过”,除本规则特别说
明外,不含本数。
第八十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批准后,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武汉东湖高新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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