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股份: 凌云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26 01: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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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各关联方
之间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
公开的原则,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
遵循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方
  第三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联方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七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
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定价的原则,原则上不应偏离市场独
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并应符合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
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以评估值或审计值作为定价
依据的,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审计机构对有关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向公司分管领导提出书
面报告,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关联交易定价依据和对交易各方的影响做出
详细说明,经公司总经理审核后,由董事会秘书按照额度权限提交董事长、董事
会和股东会履行其相应的程序。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
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
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会审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
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
者评估的要求。
  上述范围以外的关联交易(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公司内部制度另有规
定的特殊事项除外),由董事长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
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规
则第十七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
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
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节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采取下列回避措施:
  (一)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可以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
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
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准);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准);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按《股票上市规则》
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应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三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
关联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章 与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
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
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
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
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
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
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金融服务协议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以
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
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
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
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
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
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
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
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
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
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
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
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
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相
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
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
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作为单独议案
提交董事会,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公司负责保管,
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的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
及《公司章程》处理。若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关联交易事宜有新规定
发布,公司应按照新的要求执行,必要时相应修订本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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