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清溢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深圳清溢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和任职程序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和职责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附则
         深圳清溢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为保证深圳清溢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规范运作,
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更好的维护公司股东利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
办法》”)、《深圳清溢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
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对全体股东负责,并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
人员,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
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
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
岗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执行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
会成员中应至少包括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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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本公司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
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向本公司申明并实行回
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的情形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提出解决措施,
必要时应提出辞职。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和任职程序
     第四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
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资格;
  (二)符合《管理办法》、本制度第五条及相关规定中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应持续深化证券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等可以提供相关培训服务。
     第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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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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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
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
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披
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
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会对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答上海
证券交易所问询,按要求及时补充提交有关材料。未按要求及时补充提交有关材
料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将根据现有材料作出是否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履职能力和
独立性提出异议的决定。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的,上海证券交易所
可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条件和独立性提出异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三)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四)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
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
职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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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不符合第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
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
务。
  (五)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
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低于《管理办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任职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
规定解除其职务。
     第七条 独立董事辞职或被解除职务造成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管理办法》或公司章程或本制度的规定时,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在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和职责
     第八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
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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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
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
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述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的独立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
的职责,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
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
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
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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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召开专门会议原则上应于会议召开前三日通知全体独立
董事。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会议审议议题、拟定会议时间、地点、会议召开
形式、联系人等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专门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会议通知不受时限的约束,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独立董事的姓名;
  (三)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表决方式及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
或弃权的票数);
  (五)独立董事的意见。
  会议记录文件由证券事务部保存,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
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
施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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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
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
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
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
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
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八条 公司年度股东会召开时,独立董事需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自身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并重点关注公司的内部控制、规范运作以及中小投
资者权益保护等公司治理事项。独立董事的述职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十条所列事项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事项进行审议事项和行
使本制度第九条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
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
工作条件:
  (一)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审议事
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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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办理
公告事宜。
  (二)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
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
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
议资料至少十年。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
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
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
开。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积极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
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
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四)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的费用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合理费用由公
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工作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定预
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
系的单位和人员处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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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的修改权属于公司股东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
本制度: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
或规范性文件后,本制度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制度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
应按照规定予以公告或以其他形式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足百分
之五但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未达到百分之五,且不担
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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