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比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浙江比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投
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以下合称“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
解,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和股东利益最大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者
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
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战略管理行为。
第三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平等 对待全体投资者,保障所有投资者享有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
发布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条 公司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
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目的和原则
第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目的是:
(一)形成公司与投资者双向沟通渠道和有效机制,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
间的良性关系,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一步了解和熟悉,并获得认同与支持;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础,获得长期的市场支持;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者的投资服务理念;
(四)促进公司整体利益和股东利益最大化并有机统一的投资理念;
(五)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不断完善公司治
理。
第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的基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
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平等性原则。上市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所
有投资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
(三)主动性原则。上市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
资者意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诚实守信原则。上市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
坚守底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与方式
第八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对象主要包括:
(一)投资者;
(二)证券分析师及行业分析师;
(三)其他相关个人和机构。
第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定期报告与临时公告;
(二)公司网站;
(三)股东会;
(四)分析师会议或业绩说明会;
(五)现场参观、日常公司调研或电话会议;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
(七)路演;
(八)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方式。
公司应当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规定应进行披露
的信息必须于第一时间在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公布。公司在其他
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
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需要设立投资者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由熟
悉情况的专人负责,保证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友好接听接收,通过有效
形式向投资者反馈。号码、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公布。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网络沟通渠道的建设和运维,在公司官网开设投
资者关系专栏,收集和答复投资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及时发布和更
新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信息。
第四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负责人,除非得到明
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避免在投资者关系
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十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二)组织与投资者沟通联络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三)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定期反馈给公
司董事会以及管理层;
(四)管理、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台;
(五)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六)配合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七)统计分析公司投资者的数量、构成以及变动等情况;
(八)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员工须具备以下素质:
(一)对公司有全面了解,包括产业、产品、技术、生产流程、管理、研
发、市场营销、财务、人事等各个方面,并对公司的发展战略和发展前景有深
刻的了解;
(二)具有良好的知识结构和业务素质,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
关 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运作机制;
(三)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诚实信用;
(五)准确掌握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及程序等。
第十六条 公司设置专线投资者咨询电话、传真电话,确保与投资者之间
的沟通畅通,并责成专人接听,回答投资者对公司经营情况的咨询。当公司投
资者咨询电话变更时应及时公告并在公司网站公布变更后的咨询电话。如遇重
大事件或者其他必要时候,公司应当开通多部电话回答投资者咨询。
第十七条 在公共关系维护方面,公司应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等
相关部门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及时解决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关注的问
题,并将相关意见传达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争取与其它上市
公司建立良好的交流合作平台。
第十八条 在不影响生产经营和泄露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公司的其他职能
部门及公司全体员工有义务协助董事会秘书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相关投资者
关系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司应以适当形式定期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开展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系统性培训。鼓励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市公司协会等举办的相关培训。
第二十条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一旦以任何方式发布了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规定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在下一个
交易日开市前进行正式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出资委托分析师或其他独立机构发表投资价值分析报
告的,刊登该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时应在显著位置注明“本报告受公司委托完成”
的字样。
第五章 接待沟通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
场参观、座谈沟通前,实行预约制度。
第二十三条 接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等特定对象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以上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前,应要求特定对象签
署《承诺书》,《承诺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
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问询;
(二)承诺不泄漏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买卖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
(三)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
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四)承诺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对外发布或使用前知会公
司;
(五)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证券法务部负责确认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
人员身份,准备、签署和保存《承诺书》等相关文件,至少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方式;
(二)活动的详细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事项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承担(如有);
(四)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受特定对象采访和调研前,
应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妥善安排采访或调研过程,接受采访或调研
人员应就调研过程和会谈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采访或调研人员共同亲笔签字
确认。董事会秘书应当签字确认。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在相关人员接受特定对象采访和调研后二个工作日内,
将由前款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的书面记录报送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接待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
定对象形成的相关资料由证券法务部存档。
第二十八条 接待完毕后,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等对外
发布公司相关信息时,由证券法务部向其索要预发稿件(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新闻稿等文件),核对相关内容,董事会秘书复核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如发
现其中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及时发
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立即报告交易
所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
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不得提供内
幕信息。
第三十条 在进行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前,公司应事先确定提
供可回答范围。若回答的问题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或者回答的问题可以推理
出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拒绝回答,不得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在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结束
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司应当编制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并将该表及活动过程
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及时在交易所投资者关系互
动平台刊载,同时在公司网站刊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
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
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经董事会通过后生效,修订应经董
事会批准方可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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