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浙江双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前 言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双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人之间
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
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双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公司控
股子公司。
第二章 关联关系与关联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关系指在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
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
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
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 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
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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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由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九)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控制而形成该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
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
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
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下列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
转移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究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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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十三)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人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
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
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
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
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
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
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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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到影响的董事。
(四)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包括下列
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
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公司向符合条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事项作
适当陈述,但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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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情况。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议案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董事会应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
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并应参照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股东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股东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并依据本
章程之规定作出相应的决议;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
事项的决议无效,由股东会重新审议并表决。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事项按照如下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
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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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本款前述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
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
到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适用上述十五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五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
用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十五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
准。
第十九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
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
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事前批准即已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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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后及时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
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
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
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
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人与独
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
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五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人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人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
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人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
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
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
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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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人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
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
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说明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
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
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
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
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
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如下主要条款:
(一)定价原则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等。
第七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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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
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
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公司可以豁免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
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豁免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所
用词语释义相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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