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华风光: 贵州振华风光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23 00:3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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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振华风光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贵州振华风光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为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
则,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贵
州振华风光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四)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
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
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
据予以充分披露;
  (五)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股东及当事人就该
事项进行表决时,应采取回避原则。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
息披露规范,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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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
利益。
      第四条   为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和公允性,结合实
际管理工作需要,关联交易管理职责如下:
      (一)财务部门:牵头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金额的
年度预算统计及预算滚动调整工作、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与
日常经营无关的关联交易方案的研究和制定工作、负责公司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界定等,并按照本制度履行相关职责;
      (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根据公司治理要求,制定和修订
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牵头组织日常性和偶发性关联交易的董
事会、股东会审批程序,以及与关联交易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三)财务资产部、法律事务部负责对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
平性、公允性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部负责稽核。;
      (四)各业务部门及下属子公司:根据公司治理要求,严格
遵守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二章   关联关系和关联人认定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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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与本条第1项、第2项和第3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
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1项至第6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
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
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1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
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
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合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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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范围内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十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
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财务部门做好登记管理
工作。
      第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定期更新关联人名单及相关信
息,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财务部门提供的公司关联人名单,由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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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秘书审核后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在线填报或
更新公司关联人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赠
与、垫资、担保、贷款等。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审批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
的关联交易(以下简称“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供具有经中国
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或备案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
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免于审计或
者评估;
  (二)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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辑,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三)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四)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
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公司应
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
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
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
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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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批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审议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绝对值的0.1%以上的交
易(提供担保除外);审议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
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
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
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可
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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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本条第1项和第2项所列自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
      (五)为与本条第1项和第2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
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十八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不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且不超过 300 万元的关
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关联
交易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
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
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在连续
      已经履行本章相关披露义务及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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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披露及决策程序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
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履行本章相关披露义务及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
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
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五条第(十一)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一)上市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
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
     (三)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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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
原则、方式和依据、交易价格、付款安排和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采用参考市场价格、成本加成
等方式确定的,公司应当提供明确的对比价格信息。参考市场价
格的,应披露市场价格及其获取方法;采用成本加成的,应披露
主要成本构成、加成比例及其定价的合理性等。
            第六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
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上市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
         (八)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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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关联交
易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
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
披露。
  拟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上市规
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
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
本数;“超出”、“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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