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泰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制度
青岛海泰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岛海泰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
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外担保的管理,有效控制和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
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
担保的监管要求》及《青岛海泰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内的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相关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
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
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担保。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
包括公司对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
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汇票、保函等。
第四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非经董事会或股东会
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和/或子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
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担保,公司对强令为他人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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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应当拒绝。
第二章 担保的原则
第一节 对外担保的范围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担保:
(一)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健全,营运资金合理,具有相当经济实力和
良好资信的法人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与本公司有互保往来业
务的企业。
以上单位/企业均必须具有较强偿债能力。
第七条 原则上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节 对外担保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决定担保前,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对该担保事项
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
围、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
(二)债权人名称;
(三)被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债务合同;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被担保人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六)被担保人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其他重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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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担保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负
责对被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的真实性。经责任人审定后提
交至股东会或董事会。
责任人有义务确保债务合同的真实性,防止债务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以其他
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条 责任人应通过申请担保人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
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不得为经营状况恶化和信誉不良的申请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对于董事会或股东会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其他资料,责任人应
当向申请担保人索取。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
担保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
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三节 担保的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
(一)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必须事先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二)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会审批。
(三)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
实际承担能力。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根据责任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分析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
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确定是否给予担保或向股东会提
出是否给予担保的意见。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担保人或被担保人提供资料不
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被担保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被担保人产权不明,转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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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产业政策的;
(三)被担保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存在骗取公司担保意图的;
(四)公司曾为其担保,其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五)被担保人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六)被担保人无法提供反担保或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
(七)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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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股东、及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除本制度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公司其他对外
担保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的2/3
以上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前,应当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
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对方不能提供的,应拒绝为其担保。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
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九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责任人应结合被担保人资信情况,严格审查
各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将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责令被担保人
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担保事项前,责任人不得在相关的合
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或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审查讨论后,
投票决定是否担保。投票时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仔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的讨论和表
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
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
能力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披露。
第四节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二十四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通过,认为担保确有必要,且风险
不大的,方可以担保。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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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进行审慎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经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的情形;
(四)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五)公司对其具有控制能力。
第二十五条 担保必须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
同事项明确。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到有关登记
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订立后,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管理,并注
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同时及时通报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还
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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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
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
积极防范风险。
第三十条 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分
立等重大事项,责任人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应
当拒绝对增加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
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
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五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比例承担
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责任人必须及时、积极地向
被担保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
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规定程序履行担保审核、批准程序。
第四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
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责任人有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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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罚款或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
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且《公司章程》生效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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