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域医学检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五年八月
广州金域医学检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广州金域医学检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州金域医学检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弘扬企业家精神,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广州市金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并由全体发起人采取发起设立
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10178891443XK。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8 月 1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6,868 万股,于 2017 年 9 月 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广州金域医学检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Guangzhou Kingmed Diagnostics Group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国际生物岛螺旋三路 10 号
邮政编码:510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6,325.8275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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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党委(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公司
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为党组
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用专业的服务意识和创新精神,采用先进而适用的
技术和科学的经营方法,不断提高检测技术、拓宽检验、测试及认证服务领域,成为
中国最优秀的第三方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 公司的主营项目类别:商务服务业,经营范围:投资咨询服务;商品
信息咨询服务;生物技术开发服务;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
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房维护服务;水质检测服务;环境保护监测;
水污染监测;化工产品检测服务;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生物技术转让服务;企业总
部管理;房屋租赁;场地租赁(不含仓储);物业管理;电话信息服务;食品检测服
务;租赁业务(外商投资企业需持批文、批准证书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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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二十条 股份公司全体发起人以有限公司 2015 年 3 月 31 日经审计确认的净资
产值 323,553,351.57 元按照 1∶0.587229 的比例折合成股份公司股本 19,000 万元。每
股面值 1 元,共计 19,000 万股,由公司 12 名发起人按照各自在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
持有相应数额的股份。
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
认股数量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姓名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国开博裕一期(上海)股权
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国创开元股权投资基金(有
限合伙)
天津君睿祺股权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广州市鑫镘域投资管理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
广州市圣铂域投资管理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
广州市圣域钫投资管理企
业(有限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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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股数量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姓名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企业(有限合伙)
上海辰德惟敬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拉萨庆德投资中心(有限合
伙)
合计 19,000 100.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6,325.8275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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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
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公
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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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
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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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及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
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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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前条
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
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
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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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
消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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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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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
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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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审议公司发生购买、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所涉及的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有明
确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公司发生下列对外担保
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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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上述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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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
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
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
本条所称“交易”是指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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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四)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审
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期限自公司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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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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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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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 20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
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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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八条 股东名册上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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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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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
明。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七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如有)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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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股东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证券交
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并由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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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上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
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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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应依据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
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
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对董事会的决定若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券监管部门反
映,提请协调处理,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提请股东会审议。
第八十八条 董事会应在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前,完成前条规定的工作,并在股
东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
计截止日距审议该关联交易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
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关联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必须进行审计、评估的除外。该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先行审议,通过后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或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
请并进行回避;
(二)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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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
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
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
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应当积极推行累计投票制。
如果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 30%的,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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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
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
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
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
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
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 2 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
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
再次投票选举。
第九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表决。
第九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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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〇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
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
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
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
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
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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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一百〇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通过当日就
任。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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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人数达到三百人后,应在董事会中设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
表董事候选人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维护职工和公司合法权益,为职工群众信
赖和拥护;
(三)熟悉公司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熟知劳动法律法规,有较强的
协调沟通能力;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〇八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解
除其职务。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代表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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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董事会对前述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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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职工代表董事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行使董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二)在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充分发表意见,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的聘任、解聘时,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三)对涉及职工合法权益或大多数职工切身利益的董事会议案、方案提出意见
和建议;
(四)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董事会议题,依法提
请召开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合理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六)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七)向公司工会、上级工会或有关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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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三年内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权限和程
序进行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
按照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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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名。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对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做出决议;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股东会审议权限范围之外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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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决定母子公司之间及子公司之间(如需)的担保事项;
(十八)决定公司向银行或者相关金融机构获得贷款;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经
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
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的权限如下:
(一) 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单笔关联交易金额或者同类关联交易的连续十二
个月累计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且均不属于股东会审
批范围的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
联交易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果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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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与同一关联人分次进行的同类关联交易,以其在此期间的
累计额进行计算。
(三)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金额超过 100 万元。
本条所称交易与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所指交易具有相同含义。
(四)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须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
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且不
少于全体董事的 1/2 以上的董事同意。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部分职权,但根据《公司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授权的除外。
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以外的其他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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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事项,由总经理作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
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应
当分别提前 10 日和 5 日将盖有公司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
子邮件或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
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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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
决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表
决等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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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
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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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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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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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等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时,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并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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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
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
决策进行研究,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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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
事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
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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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
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
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董事会秘书的任
职资格为: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
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
责。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沟通
和联络,保证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五)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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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六)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
有问询;
(七)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本章程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
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八)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本章程、证券交易所其他相
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
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九)《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
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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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负责分管有关工作,
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可受总经理委
托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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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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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由股东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应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同时兼顾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远期战略发展目标。公司利
润分配的政策、决策程序和机制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保证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坚持以现金分红为主的
基本原则,每年现金分红占当期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比例保持在合理、稳定的水平。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
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现金方式优先于股票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
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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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的
投资项目、技术改造或更新、扩建项目、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3,000 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的投资项目、技术改造或更新、扩建项目、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用于现金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期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配,公司每年度采取的
利润分配方式中应含有现金分配方式,公司每年现金分红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并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分别经半数以上董事、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董事会应当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方案中说明留存的未
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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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股东会对现金分
红具体预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
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原则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分别经半数以上董事及
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其中,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股东会审议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应充分论证调整方案的合理性,并在议案中详细说明
原因,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与中小股东充分沟通交
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七)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
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
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等。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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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在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及独立董事
的明确意见、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八)分红规划
条件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连续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具体分
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出年度或中期
利润分配方案,并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二节 内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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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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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电话方式送出;
(四)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 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话或公告
形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的,以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电脑
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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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和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的信息。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
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
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省
级及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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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省
级及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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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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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省
级及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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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
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
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
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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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
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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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公司章程的所有条款如与中国大陆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
法规相冲突的,以中国大陆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广州金域医学检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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