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
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湖南天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
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
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
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
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公司证券部门依据召集人的要求,具体负责办理下述股
东会有关程序方面的事宜:
(一)起草、打印、制作并分发会议材料;
(二)办理会务登记事宜;
(三)维持会场秩序;
(四)通知会议见证律师提前到会;
(五)与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当征得审计与监督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与监督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与监督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监督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与监督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与监督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监督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与监督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与监督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前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以上期限的计算,包括发出公告的当
日,不包括会议召开的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取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第二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应按照关于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所公告的时间和要求向公司证券部登
记;外地股东可以邮寄或传真的方式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第二十五条相
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
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的签字式样与实际出席本次
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式样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
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五章 股东会的议事与表决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与监督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监督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与监督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与监督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照列入会议议
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
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逐项
表决的方式,也可以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
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
时间。
第三十五条 股东参加股东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
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会议主持人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
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
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
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
东到会议登记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
言。股东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股东违反前项规定的发
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在进行表决时,股东不再进行会议
发言。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二条 证券部门负责制作股东会表决票,表决票
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股东会届次、召开时间及地点;
(二)股东名称(包括股东代理人)
、股东账号;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赞成、反对、弃权票的方式指示;
(六)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代表亲笔签名;
(七)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表决票应在股东签到时由公司证券部负
责分发给出席会议的股东,并在表决完成后收回。
第四十四条 表决票作为公司档案与股东会其他会议
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档案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进
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在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时,应对候选人
逐一表决,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
人,但该股东所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总票数。
股东会表决后,依据候选人得票多少依次决定当选,但当选
董事获得的票数不得少于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二分之一;若当选董事不足应选人数时,由会议主持
人主持对落选董事候选人依上述方法和程序再次进行选举,
以便补足差额;若该等候选人获得的票数仍然低于出席股东
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则该等候选人仍旧
不能当选,董事会应决定另行召开股东会选举缺额董事。
为保持公司经营决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并维护公司和
股东的利益,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
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六年;在董
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所有股东会上改选董事的
总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
一。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可以宣布散会。出席会议的董事在股
东会决议上签字。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会议记录与公告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二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
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消;但是,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
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
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
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
该决议。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就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事项相当于公司最近一期(按合
并会计报表计算)净资产值百分之二十以内(含净资产值百
分之二十)的决策权限。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有特别规定的事项除
外,该等事项应按相关特别规定执行。
对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的公司资金、资产运用事项的决
策,董事会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对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八章 修改议事规则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议事
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做出修改,或
制定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议事规则规定
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议事规则规定的事项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议事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规
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或以其他形式披
露。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颁布的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
含本数;“不满”
、“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股东
会批准,自决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的修改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