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钢股份: 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22 17: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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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维护全
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
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杭
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
  第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
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情节轻
重程度等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即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三)、第(五)、第(六)项规定的“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时限应以公司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审计委员会提出符合《公司章程》
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之日起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
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申请获取。召集人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
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提供便利。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
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
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者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
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者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者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
关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者其
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者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
后果。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或者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
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
授权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除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涉及公
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有关涉及国家及相关监管部门要求保密及公司商业秘
密或者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
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
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作出说明。如果该事
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
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六章   股东会发言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应在会议开始前向秘书处登记,并明
确发言主题,出示有效证件,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始得发言。股东发言时,应当
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第三十五条   每一股东发言时间应不超过 5 分钟,同一股东第二次发言时间
不超过 3 分钟,发言次序按所持股份多少排列。临时要求发言的股东安排在登记
发言的股东之后。未能在股东会上发言的股东,会后可向董事会书面反映情况或
者提出建议或意见。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在进行会议表决时,股东不进行会议发言。
  第三十七条   股东发言要求言简意赅,不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涉及董事
会尚未形成决议的内容。对与公司或者股东审议内容无关的质询或提问,董事会
有权拒绝回答。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委派代表认真负责地
回答股东提问或者质询,每项内容的回答时间不超过 5 分钟。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现金分红政策调整或者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者回避,
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四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在选举或者更换 2 名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换届选举或者增补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由现届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产生。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提名的人士应报经现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作为董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法律、行政法规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适用于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的具体表决办法如下:
  (一)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单独作为提案组进行。具体操
作如下: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
乘以本次股东会应选的独立董事人数,该票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
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本次股东
会应选的非独立董事人数,该票数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股东在填写选票时,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人,也
可以分散投给数位候选人,并在其选举的每位候选人名单后标注其使用的表决权
数目,该数目须为零或者正整数;
  (三)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表决权总数没有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表决权
数目,则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表决
权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的表决权数目,则该选票无效;
  (四)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计票人对票数进行清点、统计,并公
布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情况;
  (五)在获得选举票数满足股东会通过普通决议所需票数的候选人中,根据
拟选出的董事人数按获得选举票数的多少来确认当选的候选人。如因候选人获得
选举票数不能满足股东会通过普通决议所需票数或者多名候选人获得选举票数
相同而未能选出全部拟选举董事的,则应对未当选的候选人按上述投票、计票方
法重新选举,直至选出所需选举的全部董事。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股东会除提案以外的其他表决
事项,采取鼓掌通过的办法。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于股东会决议通过
当日就任,但股东会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章   股东会纪律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交所报告。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
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股东(或者代理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
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列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
秩序经劝阻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
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六十四条    股东参加股东会,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
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扰乱会议的正常程序或者会议秩序。股东会在报告会议审议
议案和会议发言时,在座股东和列席会议者应保持安静。
  第六十五条    股东参加股东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表决权和质询权。但在股东
会主持人宣布到会股东人数及所持股份后进场的在册股东或者股东授权代表,不
享有该次会议的表决权和发言权,只能作为列席人员参加会议。
             第九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过授权形式
由董事会代为行使的事项外,股东会可以在保证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前提下,
遵照科学、高效的决策原则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职权;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
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
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的制订、修改及解释由董事会负责。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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