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提
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保护公司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
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
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
资金。
第二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对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结合投资项目信贷计划安排,经董事会
批准,可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但应确保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须在同一专用
账户存储。公司财务部门应定期核对募集资金的存款余额,确保账实一致。
第三条 公司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审
批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照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勤勉尽责,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督促公司规
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确保资产安全,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
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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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其他企业同样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专户”)集中管理,不得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 (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
账户、临时账户);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
或用作其他用途。且该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
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且达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
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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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
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募集资金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
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
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九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凡涉及每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应由公司有关部门
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部门领导签字后,报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由财务负责人、总经
理签字批准后办理付款手续。同时,募集资金的支付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履行相应的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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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
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等
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
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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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
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
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
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
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
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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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
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
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应与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相一致,原则上不得变更。对确
因市场发生变化等合理原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项目时,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
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
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
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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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
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
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
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
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序,但仍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
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
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
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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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
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
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
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
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
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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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
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
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
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
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
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
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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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
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
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
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披露。
第三十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
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证
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
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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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
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
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制度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
和名誉损失),公司应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规定的事项如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随国家法律、法
规的变化而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中,“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