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八月
北京 • 上海 • 深圳 • 广州 • 武汉 • 成都 • 重庆 • 青岛 • 杭州 • 南京 • 海口 • 东京 • 香港 • 伦敦 • 纽约 • 洛杉矶 • 旧金山 • 阿拉木图
Beijing • Shanghai • Shenzhen • Guangzhou • Wuhan • Chengdu • Chongqing • Qingdao • Hangzhou • Nanjing • Haikou • Tokyo • Hong Kong • London • New York • Los Angeles • San Francisco • Almaty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受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通过
现场参会的方式出席公司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
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重庆新铝时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会
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
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
股东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
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
法律意见书
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目的。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对公
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
议通过《关于提请召开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及巨潮资讯网站公告了《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召开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据此,公司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十
五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股东。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江大道 279 号重庆铝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
股东会由公司董事长何峰主持。
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时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
体时间为 2025 年 8 月 19 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
法律意见书
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8 月 19 日 9:15-15:00。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召集人的资格
(一)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本次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25 年 8 月 14 日。经查验,出席公司本次股东
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 名,代表股份 48,465,000 股,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 33.6934%。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有效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
票的股东共 145 名,代表股份 24,973,886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7.3621%。本
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相关出席会议股东符
合资格。
上述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及通过网络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合计 146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数 73,438,88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 51.0555%。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现场或通讯方式出席、列席本次股东会。本所律
师以现场方式对本次股东会进行见证。
(三)召集人
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据此,由于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票的
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
法律意见书
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和本次股东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
《证
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经见证,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与公司相关公告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
会没有对相关公告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和提出新议案
的情形。公司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就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
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点、监票和计票。
经核查,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参加
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统计数据。
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对中小股东单独计票。
经验证,本次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
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73,428,73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862%;
反对 5,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78%;弃权 4,452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3,161,41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6799%;反对 5,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797%;弃权 4,452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404%。
法律意见书
表决结果:该议案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议案》
同意 73,428,73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862%;
反对 5,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78%;弃权 4,452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3,161,41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6799%;反对 5,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797%;弃权 4,452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404%。
表决结果:该议案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同意 73,428,73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862%;
反对 5,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78%;弃权 4,452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3,161,41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6799%;反对 5,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797%;弃权 4,452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404%。
法律意见书
表决结果:该议案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
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见证律师、本所负责人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匡彦军
经办律师:
耿佳祎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