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芯动联科微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徽芯动联科微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
作,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大会程序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有效
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 修订)》及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出席股东会的还可
包括:非股东的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律师事
务所律师及法规另有规定或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股东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以下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表
决通过,在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其中,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涉及为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外的担保事项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未达到本条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事项时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依照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七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条 公司的下列重大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
本条所指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
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
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第十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
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
基础,适用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未导致合
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
额,适用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该规定。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前述书面请求日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的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时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该等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会议通知列明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
权。股东参加股东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扰
乱股东会的正常秩序或会议秩序。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代理人应当向公
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会会议开始(如无特殊的重大事由,会议主持人应当
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间准时宣布开会);
(二)会议主持人向股东会报告出席股东人数及所代表股份数;
(三)选举计票人、监票人(以举手的简单表决方式进行,以出席大会股东总人
数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四)逐项审议股东会提案并给予参会股东时间对股东会提案进行讨论;
(五)对股东会提案进行表决;
(六)收集表决票,并进行票数统计;
(七)监票人代表宣读表决结果;
(八)会议主持人宣读股东会决议;
(九)律师宣读所出具的股东会法律意见书(如出席);
(十)公证员宣读股东会现场公证书(如出席);
(十一)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会会议结束。
第三十八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和提出质询。股东的发言
与质询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
第三十九条 股东发言和质询应紧紧围绕会议审议议题进行,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在会前进行登记。登记发言人数一般不超过 10 人,
发言顺序按登记顺序或持股比例大小安排。
(二)在审议过程中,有股东临时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的,由主持人视具体情况
予以安排。股东要求质询时,应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方可提问。有多名股东要
求质询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三)股东发言和质询时应首先报告其姓名或代表的公司名称和所持有的股份数
额。
(四)股东发言和质询应言简意赅,不得重复。
(五)股东要求发言和质询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第四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及质询事项有待调查外,会
议主持人应就股东提出的质询做出回答,或指示有关负责人员做出回答。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审议的提案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参加清点,并
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监票人参加表决票的清点并由监票人代表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监票人应在表决统计表上签名。表决票和表决统计表应一并存档。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该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关系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交易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的,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五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的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董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布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其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
以应选董事人数。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
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但股东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
享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计票人、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
情况。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数较多者(至少达到与会股东代表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
上)当选为董事。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
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
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
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
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
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董事会应将决议执行情况向下次股东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就
任。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
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七章 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及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
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超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之附件,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