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林集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相关事项的管理,保障公司治理稳定
性及维护股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广西丰林木
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董事(含独立董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的主动辞任或辞职、任期届满卸任、任期内解任或解聘等离职情
形。
第二章 离职情形
第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辞任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辞任的,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高级管理人员辞任的,自董
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
除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欠缺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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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前,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
第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董事会可以决议解聘高级管
理人员,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解聘生效。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的,相关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其职务:
(一)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二)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适当程序
擅自离职而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离职后的责任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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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于正式离职日起 5 日内或公
司通知的其他期限内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完成工作交接,包括但不限
于未完结事项的说明及处理建议、分管业务文件、财务资料以及其他
物品等的移交。
对正在处理的公司事务,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向接手人员
详细说明进展情况、关键节点及后续安排,协助完成工作过渡。
第八条 公司对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期间重大事项展开
核查的,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公司,不得拒绝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说明。
第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任生效或任期届满后 1 年内仍然有
效。
第十条 董事对公司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的保密义务在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然持续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的,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离职前提交书面说明,明确未
履行完毕承诺的具体事项、预计完成时间及后续履行计划,公司在必
要时采取相应措施督促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承诺。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不得利用原职务影
响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
第十三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四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应遵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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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规定:
(一)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公司股份;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
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以一次
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如公司发现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未履行承诺、
工作移交瑕疵、违反忠实义务或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责任等
情形的,董事会应召开会议审议对该等人员的具体追责方案,追偿金
额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
第十六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追责决定有异议的,可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公司审计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相抵触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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