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管理制度(草案)
(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
—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发行人董事进行证券
交易的标准守则》和《企业管治守则》,其中“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香港联交所”)、《证券及期货条例》等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公司股票及其变动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
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也
应遵守本制度并履行相关询问和报告义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本
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委托他人代行买卖
股票,视作本人所为,也应遵守本制度并履行相关询问和报告义务。
本制度相关条款应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适用于相关董事作
为唯一受托人的有关信托所进行的交易(但若有关董事是“被动受托人”,而其或其
紧密联系人均不是有关信托的受益人,则有关规则并不适用)。
本制度相关条款应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适用于相关董事的
配偶或任何未成年子女(亲生或收养)、或代该等子女所进行的交易,以及任何其
他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XV 部而言,相关董事在其中拥有或被视为拥有权益的
交易。
倘相关董事将包含公司证券的投资基金交予专业管理机构管理,不论基金经理
是否已授予全权决定权,该基金经理买卖该董事所属公司的证券时,必须受与董事
同等的限制及遵循同等的程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雇员拟进行公司证券交易的,必须遵守《上市发
行人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和《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其他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有关雇员包括除高级管理人员外其他任何因
其职务或雇员关系而可能会掌握关于公司或公司证券的内幕信息的雇员,或公司
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的该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如适用)或雇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
第四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公司股东
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价
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二章 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
第五条 公司董事在交易(定义见《上市发行人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
则》)前,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长或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名董事(有关董
事本人以外的董事)并须于收到注明日期的确认书之后方可进行有关买卖,否则均
不得买卖公司的任何证券。董事长若拟买卖公司证券,必须在交易之前先在董事会
会议上通知各董事,或通知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名董事(其本人以外的董事)
,
并须收到注明日期的确认书后才能进行有关的买卖。前述所指定的董事在未通知
董事长及收到注明日期的确认书之前,也不得买卖公司的任何证券。上述书面通知
和确认书应当同时抄送董事会秘书并由其保存书面记录。
上市发行人的任何董事如担任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必须确保其共同受托人知
悉其担任董事的任何公司,以使共同受托人可预计可能出现的困难。投资受托管
理基金的董事,亦同样须向投资经理说明情况。任何董事,如为一项买卖其附属
公司证券的信托之受益人(而非受托人),必须尽量确保其于有关受托人代表该
项信托买卖该等证券之后接获通知,以使该董事可随即通知其所属上市发行人。
就此而言,该董事须确保受托人知悉其担任董事的上市发行人。
在前款规定的每种情况下,须于有关董事要求批准买卖有关证券后五个交易日
内回复有关董事;并且,由此获准买卖证券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收到批准后五个交
易日。
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
存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并提示相
关风险。
若董事拟在特殊情况下出售或转让公司的证券,而有关出售或转让属《上市发
行人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所禁,有关董事除了必须符合《上市发行人
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的其他条文外,亦需遵守《上市发行人董事进行
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第 B.8 项有关书面通知及确认的条文。在出售或转让该等
证券之前,有关董事必须让董事会主席(或董事会指定的董事)确信情况属特殊,
而计划中的出售或转让是该董事唯一可选择的合理行动。此外,公司亦需在可行的
情况下,尽快书面通知香港联交所有关董事出售或转让证券的交易,并说明其认为
情况特殊的理由。于该等出售或转让事项完成后,公司必须立即按照《香港上市规
则》第 2.07C 条的规定刊登公告披露有关交易,并在公告中说明主席(或指定董事)
确信有关董事是在特殊情况下出售或转让发行人的证券。董事藉此证券出售或转
让去应付一项无法以其他方法解决的紧急财务承担,或会被视为特殊情况的其中
一个例子。
就本条而言,对董事进行买卖的限制,同样适用于董事的配偶或任何未成年子
女(亲生或收养)、或代该等子女所进行的交易,以及任何其他就《证券及期货条
例》第 XV 部而言,该董事在其中拥有或被视为拥有权益的交易。因此,董事有责
任于其本身未能随意买卖时,尽量设法避免上述人士进行任何上述买卖。
第六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
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
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申报其个人及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身份信息(包括姓
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
日内;
(二)公司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四)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八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信
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证券事务代表及其亲属的股份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如因确
认错误或反馈更正信息不及时等造成任何法律纠纷,均由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
法律责任。
第三章 所持本公司股票可转让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在合并账户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规定对
每个账户分别做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
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票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
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以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
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本公司股份为基数,按 25%
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该人员所持的在
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
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股份余额不足一千股时,其
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
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
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有限售条件股票满足解除限
售条件后,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五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
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就董事进行的证券交易而言,公司须在其中期报告(及中期摘要报
告(如有))中及载于年报(及财务摘要报告(如有))内的《企业管治报告》中披
露:
(一)是否有采纳一套比《上市发行人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所订
标准更高的董事证券交易的守则;
(二)在向所有董事作出特定查询后,确定公司的董事有否遵守《上市发行
人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所订有关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及本制度;
(三)如有不遵守《上市发行人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所订标准的
情况,说明有关不遵守的详情,并阐释公司就此采取的任何补救步骤。
第十七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
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买卖公司股票的禁止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公司股票且尚在承诺期
内的;
(四)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
款的除外;
(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
(八)公司可能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
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九)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
露相关情况。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前款所称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
之日或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其他期间。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公司董事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份:
(一)在公司刊发财务业绩当天及以下期间:
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
间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
(二)如管有与公司证券有关的内幕消息,或尚未办妥第五条所载进行交易的
所需手续前;
(三)如董事知悉或参与收购或出售事项的任何洽谈或协议,自其开始知悉或
参与该等事项起,直至有关资料已公布为止的期间;经以上人士提醒可能会有内幕
信息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在同一期间买卖公司的证券;
(四)董事如管有与公司证券相关的内幕信息,或尚未办妥《香港上市规则》
所载进行交易的所需手续的任何时候;
(五)公司董事以其作为另一董事及有关雇员的身份掌握与公司证券有关的内
幕信息的任何时候。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
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等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
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确定的锁定比例锁定股份。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买卖股票的,参照本制度第十
九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股份变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
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
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
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减持计划并披露。存在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不得减持情形的,
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原因、
减持方式、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等信息,以及不存在不得减持情形的说明。每
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
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
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之日起二个
交易日内,应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制度第十九条的情况,公司董
事会应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短线交易的相
关规定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参照上款规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 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比例
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时,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
等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应在买卖公司股票之前,按照《香港上市规则》及其
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公司应按照《香港上市规则》及
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相关通知予以存档记录。
第三十条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52 条须予存备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
权益及淡仓登记册,应在每次董事会会议上可供查阅。
第三十一条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公司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须向香港联交所
及公司披露彼等(及其家属(配偶及任何未成年子女)、所控制法团、及彼等作为
发起人/创立人、受托人或受益人(部分情况下)的信托)所持公司及任何相联公司
所发行任何金融工具(包括股份及债权证)及彼等的相关股份交易(包括彼等权益性质
的变动,例如行使股票期权构成该人士权益性质的变动)的全部(不论百分比多少)
权益及淡仓。公司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必须于《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规定的时限
内向香港联交所和公司披露其(及其家属和由他们控制的公司)对公司和任何联营
公司的股份拥有的全部(即不论任何百分比)权益和淡仓,其买卖这些股份以及涉
及权益和淡仓变动的情况。
第六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
未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
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
持计划。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
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
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
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
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
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
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披
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生
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内
完成增持计划。
第三十五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
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
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
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属于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
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
届满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
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
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属于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
为完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
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
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
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
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
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控
制权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止
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
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
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
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
组织、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制度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由此所得
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其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
人给予处分或交由相关部门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批准,自公司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
市之日起生效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