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
为,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
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其他法
人单位(包括控股子公司)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具体包括
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合同履行担保等。
第三条 财务部是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
本制度所称的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权,或者持股 50%以下但能
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控股
子公司。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
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应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
险。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七条 公司原则上不为全资子公司以外的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会批准、授权,各子公司之间也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论金额大小,均需经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九条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一)公司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四)公司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上述担保事项应当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
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回避表决;
该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回避表决。股东会在
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董事会决定除股东会审批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状况、财
务状况、信用情况等。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
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
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进行同比例担保。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并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
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
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
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
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
或盖章。
第十五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应当及
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
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三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进行对外担保时,应当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
评估结果应出具书面报告。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事项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工
作。
公司在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担保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公司担保政策等相关要求;
(二)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一般包括:基本情况、资产质量、 经营情况、偿
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行业前景等;
(三)担保申请人用于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资产状况及其权利归属;
(四)公司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当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状况进行
评估。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
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条 公司被担保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公司担保政策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
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五)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六)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七)与其他公司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八)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九)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及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
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作为对外担保事项的具体经办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受理担保申请,并对担保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
(二)对被担保企业进行资信调查、评估,在评估调查的基础上,对担保事项进行
风险评估,形成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
(三)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四)建立担保业务台账,妥善保管反担保权利凭证,并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
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五)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企业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包括但不限
于定期收集被担保企业在担保期内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定期或不定期对被担保企业
进行考察,及时检查担保项目资金使用、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
(六)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定期核实反担保财产的存续
状况和价值;
(七)被担保企业出现财务恶化等情形时,负责进行分析评估,提交担保预计损失
报告书,进行账务处理,确认预计负债及损失;
(八)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九)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三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律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
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
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
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
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
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
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加强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
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并进行记录和确认,发现问题
及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七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
债义务。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
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
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经
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并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
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
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
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
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公司经办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
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
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人、
公司财务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各级人员未执行本制度规定程序,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擅自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或向外提供其他各种形式的担保,无论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害,均将追究当
事人责任,由责任人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各级人员不得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内部职工办理各种经济担保,
如:购房、购车和其他购物贷款担保,申请个人信用卡担保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行。本
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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