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研硅: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13 19: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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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
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规则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
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五条 由公司聘请的保荐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六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
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
其它用途。
  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
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公司不得将募集的资金存放于其他银
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
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非募集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
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本章规定外,公司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
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
监管协议的,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书
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
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
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金额 50%;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且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公司使用募集资金
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
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答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
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
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
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
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
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
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
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依
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相
关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
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
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实际管
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
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第二十七条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
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
关的必要资料。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章
程》执行。
                         有研半导体硅材料股份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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