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
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和《苏州
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对投资者作出
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公告上
述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
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单位(含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公司参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参照本制度内容,
配合公司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所属单位应依据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
定相应的信息披露报送办法,以保证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有效。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一节 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
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
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
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本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公司应当在公告显要位置载明前述保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
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
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
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
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
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
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
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
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除特殊规定外为自起算日起或者触
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
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
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节 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
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
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股东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
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特定对象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未公开重
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
应当依照本制度披露。
第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
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
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
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
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
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披
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项发
生时;
(四)筹划阶段事项难以保密、发生泄露、引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异常波动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
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
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
大事项,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
持股比例计算相关数据适用本制度;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未达到本制
度的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的,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公告
格式及编制规则要求。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一节 适用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临时报告,在定期报
告、临时报告中豁免披露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或者要求披露的内容,适
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
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
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
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二十二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
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
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
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滥用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误导投资者,不
得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履行内
部审核程序后实施。
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与公司股票首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时保持
一致,在上市后拟增加暂缓、豁免披露事项的,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或所属单位依照本制度申请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
免披露处理的,应当提交信息披露暂缓、豁免申请文件并附相关事项资料至公司
证券事务部门,证券事务部门会同技术、市场等部门就相关事项是否构成国家秘
密或商业秘密进行研究确认后报告董事会秘书。符合暂缓或豁免披露条件的,董
事会秘书组织办理相关登记与报备事宜;不符合条件的,公司应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董事会秘书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题会议对申请暂缓、豁免披露事项是否构成
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进行研究决议,必要时可提请董事长召集董事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
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
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七条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登记入
档,董事长签字确认。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登记
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
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关
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
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
对公司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工作由公司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董事长为公
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组织和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所属单位负责人为其任职
单位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
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公司证券事务部门为信息披露管理工作
的常设机构,以及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来访的接待机构。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
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
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
料。
第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董事、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
露相关工作,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
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和公司管理层应当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
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
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或
者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传闻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根
据实际情况披露情况说明公告或者澄清公告:
(一)涉及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上市地位、重大经营活动、重大交易、重要
财务数据、并购重组、控制权变更等重要事项;
(二)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异常情形
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较
大影响的。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指定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保证董事会秘
书能够及时、畅通地获取相关信息,除董事会秘书外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相关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并遵守《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对外发
布任何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如下: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公告文稿由证券事务代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报董事长
签发后予以披露;
(三)任何有权披露信息的人员披露公司其他任何需要披露的信息时,均在
披露前报董事长批准;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提案需书面说明,由独立董事本人签名后,提交董
事会秘书;
(五)在公司内外部网站及内部报刊上发布信息时,需经董事会秘书审核,
如遇公司内外部网站或其他内部刊物上有不合适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
制止并报告董事长;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审核手续,并将公告文件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进行公告,同时将
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七)证券事务部门负责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按照公司《投
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执行。公司将确保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证投资者
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三条 公司实行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和保密制度,涉及未公开信息的内
部流转、审核和披露流程以及保密管理,按照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与保密制
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门负责信息披露资料的档案保管。
对于已披露事项,应当完整归集公告文稿、信息披露审批表、备查文件等公
告资料妥善保管;对于未公开重大事项的内部资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相
关资料不被知悉范围外的人员调阅、复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与调查、信息
披露文件提交与审核等职责形成的记录资料,由证券事务部门归档妥善保存。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
的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四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
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
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
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性,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
行业绩预告。
第五十三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
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
业绩快报差异较大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五十五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布的除定期
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公告、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应披
露的交易、关联交易以及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等。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等规定的披露标准和要求以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披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
第五十八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
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符合条件
媒体披露;
(二)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者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三)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方案;
(四)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
相应的审核意见;
(五)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七)公司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辞任、被公司解聘;
(八)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主要产品
价格或市场容量、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重要供应商或者客户发生重大变化等);
(九)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
大影响;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
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聘任、解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十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四)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
(十五)发生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其他事项;
(十六)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公司一次性签署与日常生产经营相关的采购、销售、工程承包
或者提供劳务等合同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或者
期末总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 亿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合同的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重大不确定性、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终止等。
第六十条 公司独立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
新服务或者对现有技术进行改造,相关事项对公司盈利或者未来发展有重要影响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诉讼、仲裁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情况:
(一)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0 万元的;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
的;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四)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
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
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
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
况等。
第六十二条 公司出现下列风险事项,应当立即披露相关情况及对公司的影
响: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强制
解散;
(五)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
程序;
(六)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被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总
资产的 30%;
(七)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八)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
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
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九)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
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其他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
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一)公司核心技术团队或者关键技术人员等对公司核心竞争力有重大影
响的人员辞职或者发生较大变动;
(十二)公司在用的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
者核心技术许可到期、出现重大纠纷、被限制使用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变化;
(十三)主要产品、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经营模式等面临被替代或者被淘
汰的风险;
(十四)重要研发项目研发失败、终止、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公司放弃
对重要核心技术项目的继续投资或者控制权;
(十五)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十八)不当使用科学技术、违反科学伦理;
(十九)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重大事故或者负面
事件。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关于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司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者核销资产,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达到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 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具体披露要求按照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十五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变更
会计政策的,会计政策变更公告日期不得晚于会计政策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报告
披露日期。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金额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对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 50%;
(二)对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影响比例超过 50%。
本条所述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影响比例,是指公司因变更会计政策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最近一期经
审计的财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后的公司净利润、净资产与原披露数据的差额除以
原披露数据,净资产、净利润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变更会计估计的,应当在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报告披露前
将变更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比照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履行
披露义务。
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金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在变更生效当期的
定期报告披露前将会计估计变更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
知时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意见:
(一)对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 50%;
(二)对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影响比例超过 50%。
本条所述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的影响比例,是指假定公司变更后的会计估计已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适用,据此计算的公司净利润、净资产与原披露数
据的差额除以原披露数据,净资产、净利润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公司应当
及时将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承诺事项单独公告。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如出现公司或者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董事会
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公司股票交易按有关规定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
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公司股票交易按有关规定被认定为严重异常波动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
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核查发现存
在未披露重大事项的,公司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六十九条 公司定期报告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学习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编制
定期报告的准则、通知及相关文件,共同研究编制定期报告重点注意的问题;
(二)董事会秘书根据公司董事会安排,与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
时间,据此制定定期报告编制的工作计划;
(三)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相关
部门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完成定期报告草案;
(四)财务负责人负责协调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沟通财务报告
审计事项;
(五)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财务报告,形成决议后报董事会审议,董事会
就定期报告形成决议;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完成定期
报告披露。
第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拟披露文稿,由公司证券事务部
门编制,董事会秘书审稿,在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后,由董事长或其授权人审定后
披露。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应披露的重大事项,公司应当
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项公告。
第七十一条 针对不需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应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以董事会
名义发布临时公告,由证券事务部门编制,董事会秘书核稿,提交有关董事审阅
(如需要),经董事长或其授权人审定后披露。
第七十二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经过保密审查,遵守公司保密管理
相关规定。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董事会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
范的有效实施。
第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
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十五条 公司每年度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
第七十六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
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将不符合暂缓、豁免披露条件的信息作暂缓、
豁免处理的,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违规、
失误,给公司和投资者带来不良影响的,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管理制
度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和分管责任人视情形追究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由于有关信息披露责任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
造成影响或损失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于信息披露违规情节轻微者,公司应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处分;
对于信息披露违规情节严重者,公司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降薪、降职甚至解除聘
任或劳动合同的处罚,并且可以向其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
第七十九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相关规定追究其法
律责任。
第八十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人员、公司关联人或其他依法获取公
司内幕信息的人员若擅自泄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对其机构
和人员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对信息披露违规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处罚决议以临时
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
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并应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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