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众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凯众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
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上海
凯众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报告的
行为。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
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
计报告及内部控制报告。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
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
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能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
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年没有
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1/3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
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
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
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协助审计委员会进行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审计工作质
量评估及对审计等工作进行日常管理;拟订相关工作制度、安排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
订与执行、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约定的工作、收集整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质量评估
的相关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日常沟通联络以及协助提供内、外部管理机构需要的与会计
师事务所相关的其它信息。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等相关信息的对外披露。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单一选
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
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务条
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选聘: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
公开竞聘;
(三)邀请选聘:以邀请投标书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相应资质条
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四)单一选聘:邀请某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参加选
聘。公司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
记录并保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
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
容,同时应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
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
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可不采
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并通知公司相关部
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
初步审查、整理与评价;评价要素至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
担能力水平等,其中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
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并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依据评价标准,对参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客观评价,对
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
聘要求的,应当说明原因,董事会不再对有关提案进行审议,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符
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则将相关议案报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表决,公司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五)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期一年。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
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
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等,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
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二条 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或续签业务合同时,审计委员会应对会计
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
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
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在当年年度股东会上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员会可以以评价意见替
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
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
度下降20%以上(含)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
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
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
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
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
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
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第十六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五条所述情形,为完成年报信息披露需
要,审计委员会应在详细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于股东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填补该空缺,但该临时选聘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除第十五条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了解有关情况与原因。同时,应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
对其专业胜任能力、投资者保护能力、诚信状况、独立性等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
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
提供便利条件。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
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
序。
第二十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改
聘工作。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
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
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独立董事应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改聘事项明确发表意见。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
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
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
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以及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前
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审计委员会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
责情况进行报告,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记载于年度
审计评价意见中,包括: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
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
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
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
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
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
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
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
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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