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钢股份: 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12 1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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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辽体改发〔1993〕154 号
文批准,由凌源钢铁公司(经辽政〔1997〕233 号文件批准,已
改制为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
设立;在辽宁省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营 业 执 照 号 :2113001110055,2008 年 5 月 28 日 变 更 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00 年 4 月 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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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股 10000 万股,于 2000 年 5 月 1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为: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注册英文名称为:LINGYUAN IRON & STEEL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为:辽宁省凌源市钢铁路 3 号
   邮    编:1225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849,567,315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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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
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
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以钢铁冶炼和压延加工为主业,
通过技术进步和强化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优化品种结构,提
高市场竞争力,搞好多种经营和资本运营,提高经济效益,实现
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冶金产品生产、
经营、开发;经营产品的进出口业务;氧(压缩的液化的)、氮
(压缩的液化的)、氩(压缩的液化的)、氢气批发。以下经营
项目由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许可的本公司独资公司经营:黑色金
属矿石开采;黑色金属矿石洗选及深加工;冶金机械制造及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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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冶金产品经营项目开发、设计、安装及管理;公路运输;
铁矿石及铁精粉收购;住宿、餐饮服务;建筑工程设计、施工;
道路与土方工程施工;楼房拆迁;室内外装饰、装修;房屋租赁;
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
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凌源钢铁公司(经辽政〔1997〕233
号文件批准,已改制为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购的股
份数为 357,000,000 股,出资方式为实物资产,出资时间为 1994
年 5 月 4 日,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20,000,000 股、面
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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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849,567,315 股,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2,849,567,315 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
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事项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文件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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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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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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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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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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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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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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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豁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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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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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可以依法向董事会授权,
但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未经股东会
同意,董事会不得将股东会授予决策的事项向其他治理主体转授
权。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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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
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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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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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与风险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 17 -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与风险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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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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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20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 21 -
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22 -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与风险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 23 -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24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 25 -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
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
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
- 26 -
为有效。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如出现差
额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
票多的当选。在差额选举时,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或者
当选人数不足时,应当就所缺名额再次按照累积投票制进行投票,
直到选出全部应选董事为止。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和任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有关规定办理。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
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 27 -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
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 28 -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
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 29 -
   第一百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委及其工作
机构。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党委设书记一名,副书记一至两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
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
列支。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 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
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
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 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
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 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
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 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
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 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
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
- 30 -
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 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
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 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
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巡察机构,开展巡察工作,原则上
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对下级单位党组织进行巡
察监督;
 (九) 讨论和决定党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前置研究讨
论后,再由董事会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公司制定党委
会前置研究讨论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对研究讨论的重大事
项进行细化和具体化,并对有关额度、标准等予以量化,厘清党
委与董事会和经理层等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
 第一百〇四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
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
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
和程序进入党委。
 党委书记和董事长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一般担任党委副
书记。党委配备专责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一般
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 31 -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 32 -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 33 -
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 34 -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
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
                           - 35 -
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
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 其职责是定战略、作决策、
防风险,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
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36 -
 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一人,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制定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
重大举措的方案;
 (二)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三)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投资计划;
 (五) 决定公司的战略和发展规划;
 (六) 决定公司的决算方案和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七)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九)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十)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十一)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 37 -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   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法律合
规体系;
   (十四)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八)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 38 -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和有关规定,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长、
总经理行使。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策事项,董事长召开专题会
议集体研究讨论;对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策事项,采取总经理办
公会的形式研究讨论。董事长、总经理在决策董事会授权决策事
项时需要本人回避表决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董事会作出决定。
  董事会应当制定授权管理制度,依法明确授权原则、管理机
制、事项范围、权限条件等要求,建立健全定期报告、跟踪监督、
动态调整的授权机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
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报告;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 39 -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以书面形式(包括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于
会议召开前十日内通知全体董事。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微信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 40 -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举手或者投票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 41 -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 42 -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
                            - 43 -
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
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
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 44 -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 45 -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
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
合规管理及法治建设工作,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会计师;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 46 -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投资、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战略与投资委员会
中外部董事占多数,召集人由董事长担任;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战略与投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47 -
   (三)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
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 对公司 ESG 等相关事项开展研究、分析和评估,提出
相应建议;
   (五)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48 -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
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49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
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
法律顾问;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中层经营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的报告制度;
- 50 -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
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
努力打造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企业。
 公司设总法律顾问一名,发挥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
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
                          - 51 -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
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
- 52 -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所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
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 80%;经
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当年有重大
投资或者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重
大投资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当年累计投资
额或者现金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十或者累计发生绝对金额超过伍千万元人民币。
 除前款情况外,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遵守下列规定: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在兼顾
公司合理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应结合股本规模、发展前景、投资
安排、利润增长状况、现金流量情况等因素制订符合公司可持续
发展要求和利益最优化原则的利润分配方案。
 (二)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
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在现金流允许的情况下,优先以现金
                           - 53 -
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 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四) 公司在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
为正,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可增加中期
现金分红频次。利润分配方案中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
年合并报表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百分之三十,且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合并报表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采用要约
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
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公司在确定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将充分考虑
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响,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银
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
   (五)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的情况下,在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和
公司的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因素后,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
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六) 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七) 在充分考虑股东回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益
的前提下,公司当年实现盈利,由董事会提出科学、合理的现金
分红建议和预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公司应当切实保障社会公众
股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
- 54 -
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股东会投票权。
 (八) 公司应当多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对现金分红预案的
意见,做好利润分配事项的信息披露。
 (九) 对于当年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预案,公司董事会应当
在年度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和使用计划。
 (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得随意调
整。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
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由董事
会制定预案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55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
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审
计与风险委员会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与风
险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与风险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 56 -
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
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 57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发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五) 以传真方式送出;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邮件、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的,以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传真输出的
发送完成报告书所载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仅因此无效。
- 58 -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登载定期报告和其他需上网披露信息的指定网站为:
http://www.sse.com.cn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
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59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 60 -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61 -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 62 -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63 -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 64 -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〇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
之五十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 65 -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辽宁省朝阳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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