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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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2025 年 08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监督和
管理,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2025修订版)》、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2025修订版)》、《上市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2025修订版)》、《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
——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2025年修订)》
(以下简称“《指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三十条规定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
悉并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
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
易。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和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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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
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章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业操守原则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凡开设个人股票账户的,要严格管理自己
的股票账户,不得将股票账户转交或借予他人炒作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
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
项等进展情况,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
《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票
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
检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三章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者期间内委托公司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号、离任职时间
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管
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
易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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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前款规定的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
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信息,保
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
所及时公布其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证券事务代表及其亲属股份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圳证券交
易所将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给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并对其身份证件号码下开立
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十一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或者设定限
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申请并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
件的股份。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减持: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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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
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上市已满一年的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
市场购买、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在年
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的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按100%自动锁定。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
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础。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本公司
股份为基数,按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中国结算深圳分
公司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
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余额不足1,000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股权分置改革获得对价、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和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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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内和任期届满后
六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
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
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为
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
年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
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八条 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
比本制度更长的限制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
件。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
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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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
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予公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
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
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
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
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
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限售期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
出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公司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二十二条 在锁定期间,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
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自
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的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
进行公告,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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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
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有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
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减
持计划并披露。存在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原因、
减持方式、减持时间区间、减持价格区间等信息,以及不存在《指引》第五条至
第九条(如适用)规定不得减持情形的说明。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三个月。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
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
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
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将通过深交所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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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处置其所持股份相关通知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相
关公告,不适用《指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但不限于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配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
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
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指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拟
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大股东分配股份过户前,上市公司应当督
促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应当按
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
以本公司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从事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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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
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
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
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
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明确下限或者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
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当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
告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最低增持价格或者股份数量的,应当明确说明发
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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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根据前款规定披露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实施
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三十四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
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
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
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交
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通过集中竞价方
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
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股份增持结果公
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
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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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者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
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深交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
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深交所或者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
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
尚未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
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上市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
持主体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非有关当事人向
公司提供充分证据,使得公司确信,有关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交易行为并非当事人
真实意思的表示(如证券账户被他人非法冒用等情形),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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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建议董事会、
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对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知悉该等事项后,按照《证券
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三)对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买卖公司
股票期间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四)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论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
处理情况应当予以完整的记录;按照规定需要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
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含本数,“超过”
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