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兴新材: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08 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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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aw Firm (Shanghai)
            中国 上海 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 25-28 楼,200085
              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43-1670
              关于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致: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
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
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
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
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25 年 7 月 23 日在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及参
与网络投票的时间等内容。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5 年 8 月 8 日上午 10:00 在宜兴市青墩路 1 号以现场会议
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的召开日期、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
过股票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 年 8 月 8 日 9:15 至
年 8 月 8 日 9:15 至 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股
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
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及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共计 105 人,代表股份总数为 134,450,379 股,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
决权股份数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65.43%。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并已于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
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对召
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
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召集人资格合
法、有效。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
验证其股东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和本次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
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逐一进行了审议
并通过了如下议案: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拟参与公司 2025 年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股东及与
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表决。
  表决结果:同意 134,439,769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21%;
反对 8,76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65%;弃权 1,850 股,占出
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14%。
  其中,中小投资者代表有表决权股份表决情况:同意 10,939,769 股,占出席
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031%;反对 8,76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
持股份的 0.0799%;弃权 1,85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70%。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获得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拟参与公司 2025 年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股东及与
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表决。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表决结果:同意 134,439,769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21%;
反对 8,76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65%;弃权 1,850 股,占出
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14%。
  其中,中小投资者代表有表决权股份表决情况:同意 10,939,769 股,占出席
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031%;反对 8,76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
持股份的 0.0799%;弃权 1,85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70%。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获得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拟参与公司 2025 年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股东及与
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表决。
  表决结果:同意 134,439,469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18%;
反对 8,76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65%;弃权 2,150 股,占出
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17%。
  其中,中小投资者代表有表决权股份表决情况:同意 10,939,469 股,占出席
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003%;反对 8,76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
持股份的 0.0799%;弃权 2,15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98%。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获得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并公告的事项采取现场记名
投票以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并于现场投票表决结束后,根据《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
合《公司章程》规定,其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
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
法》《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
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
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二五年八月八日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经办
律师为王博律师、张馨云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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