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管理,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要求,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
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
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
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
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
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
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
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
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
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放
第八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
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
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
构或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
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
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
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
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
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
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
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
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
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使用募集资
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
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
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履
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
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
后六个月内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
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
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
换。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
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
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应当在
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
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
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就资金全部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
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
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
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
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
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
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
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
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
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
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
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
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
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
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
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
转让或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
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
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
有)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
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
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
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
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
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