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明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 8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华明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对外担保行为,维护投资者利益,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促进
公司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
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
(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是指本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
以及其他任何第三方组织提供的担保。所称“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本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按程
序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
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本制度所
称“控股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 50%以上以及其
他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
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
位提供担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对外担保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
的相关规定。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与其发展业务
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该担保风险较小的,经三分之二以上
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非法人单位、个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公司应确定对外担保的管理部门。公司在决定担保前,
由被担保方提供经营、财务、资信等基本资料,经公司管理部门对被
担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验证,确认资料的真实性后,并进行
风险评估,提出可否提供担保的书面报告,经公司经理层审核相关资
料确认后,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了解被
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对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
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
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担保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三) 担保申请人与公司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
决的;
(四) 担保申请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
风险较大的;
(五) 担保申请人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六) 担保申请人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
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七)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
(四) 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行为。
第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股东会审议第十一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
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
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
反担保的除外。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
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低于 70%的两类
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
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每
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
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
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
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
总额不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 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
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 70%(股东会审议
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
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
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前述调剂事项实
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需要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
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节相关规定。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公司管理部门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担保
合同订立后,公司管理部门应负责保管,并注意担保时效期限。对外
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应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
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
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
人变化等情况,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分析,并及时向董事会汇报。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
时,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
最小程度。
第十八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
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如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立即
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或采取其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要继续由其提供
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依据本制度履行对外担保审批程
序。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
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
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
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
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
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的任何部门及责任人,均有责任
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
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在出
现下列情形时,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公司应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
务的;
(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应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情况。
第六章 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对
违规或不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严重损失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涉及到的公司相关审核部门及人员或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
职责,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
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
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
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
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
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实施,修
改亦同。
华明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