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届三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七届八次董事会第一次修订,九届三次董事会第二次修订,十届二次
董事会第三次修订,十届八次董事会第四次修订,十届三十四次董事会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
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将本制度及时在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
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
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
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
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
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审慎使用
募集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
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制度规定。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
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
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二十
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
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
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
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及投向变更
第十条 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
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
情况。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
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
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
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使用的依据是募集资金使用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公司以增资或委托贷款等方式将募集资金用于募投项目实施主体,由公司董事长专
题会研究确定;项目公司根据募投项目投资计划,由项目公司决策机构按规定流程审批
募集资金使用,并定期向公司财务部门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使用募集资金应严格按照公司或项目公司相关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不得超出审批额度。
第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交所《股票上市
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
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
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
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
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
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
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
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
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
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
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上交所《股票上市
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
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
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
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
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
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
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
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
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
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
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
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
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募投项目管理单位应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资金应用、项目进度、项
目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并会同公司财务部门对投资项目进行效益核算或投资效果
评估并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
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
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构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
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
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二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
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
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