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
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
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对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
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五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
方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内容
第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
易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
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
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外。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
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
的);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
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由公
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的关联交易,并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5%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进行初审后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易的,总经理
须责成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按照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将有关关联交易事宜制作详
细的书面报告,并草拟相应关联交易协议/合同。总经理须在办公会议结束后二
个工作日向公司董事会书面报告。
(二)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总经理报告后应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
议通知。董事会会议应对有关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与讨论。出席
会议董事可以要求公司总经理说明其是否已经积极在市场寻找就该项交易与第
三方进行,从而以替代与关联方发生交易;总经理应对有关结果向董事会做出解
释。当确定无法寻求与第三方交易以替代该项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
联交易具有必要性。
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1)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向关联方采购原材料或销售商品的,则必须调查
该交易对本公司是否更有利。当本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销售产品可降低公司生产、
采购或销售成本的,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存在具有合理性。
(2)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抵押和担保、管
理、研究和开发、许可等项目,则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
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三)如有关关联交易事项须由独立董事审议的,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工
作制度履行其职责。
(四)本条所述之关联交易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
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制度第二十一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
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制
度第十九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
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节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会审议
标准的,参照适用《上市规则》第6.1.16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六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
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
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
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
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
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
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
(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
易时,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
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关联方资金往来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财务公司为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
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
合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
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
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
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支、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
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含委托贷款);
(三)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
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
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
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下”均包括本数,
“低于”、
“高于”不
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对公司、董事会、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