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二五年八月
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使用与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
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
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
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对公司发
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
其他企业实施的,同样适用本办法,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
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是公司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募集资金
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五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上海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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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
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制度规定。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
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 公司财务中心应完成专用账户开设工作。专用账户的设立情况应按照
证券监管机关的规定及要求完成备案工作。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将募集资金及
时、完整地存放于专项账户内。募集资金到账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
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公司财务中心应建立募集资金专用台帐,详细记录募集资金收支划转情况,包
括但不限于开户银行帐号、使用项目、项目金额、使用时间、使用金额、对应的会
计凭证号、合同、审批记录等。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
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
之二十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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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
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两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
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
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协议签订后的两个交
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
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
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公司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
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
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
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
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
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
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
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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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
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
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
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在募集
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
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
会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实施,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
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会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
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
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
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前述现金管理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
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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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
用途。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
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六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
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
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
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百分之五的,可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
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两个交
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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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十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
董事会会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五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在最近一期的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货币资金使用的
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凡涉及募集资金的支出须由有关部门按照资金使用计划,
根据投资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额度,再根据用款额度的大小,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项目实施后,公司应确保投资项目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第四章 超募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
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
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
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
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
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 主
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
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第五章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相关规定,科学、
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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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后及时公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并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
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
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相关
条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
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
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序,但
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公告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科学、审慎地进
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报
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履
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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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
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易日内
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
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
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
使用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
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
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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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同
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
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两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
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
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
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募集资金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
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
性文件、《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有关制度执行。若本办法与日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新发布的规定有冲突的,冲突部分以国家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最新发布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办法进行相应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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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
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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