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码:SH600273
章 程
二零二五年八月
(修订)
股票代码:SH600273
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目 录
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于 1998 年 4 月 3 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1998)6 号”文批准,采
取发起设立方式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目前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7463411432。
第三条 公司于 2003 年 4 月 2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2003]41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9,000 万股,
于 2003 年 6 月 27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Zhejiang Jiahua Energy Chemical Industr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乍浦滨海大道 2288 号
邮政编码:31420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56,879,522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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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高质量、高效率地合法从事各项经营活动,不断提
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创造良
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食
品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销售;药品进出口;有毒化学品进出口。发电业务、
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检验检测服务;危险废物经
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
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添加剂销售;热力生产和供应;
企业管理;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
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机械设
备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仪器仪表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
金属材料销售;高品质特种钢铁材料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日用
化学产品生产、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合同能源管理;工业用脱盐水及
其它工业用水销售;非常规水源利用技术研发;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煤炭及制品
销售;石灰和石膏销售;技术服务、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新兴能源技术研发;站用加氢及储氢设施销售;民用航空材料销售;陆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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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运输;固体废物治理;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注:上述经营范围变更最终以工商管理部门核定为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票面价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12,500 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各发
起人的出资方式、 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
华芳集团有限公司(原华芳实业总公司)认购本公司 10,000 万股股份, 以经营
性净资产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 1997 年 9 月;
张家港市塘桥福利毛织厂认购本公司 2,000 万股股份, 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时
间为 1997 年 9 月;
张家港市青龙铜材厂认购本公司 450 万股股份, 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
张家港市光大电脑印刷厂认购本公司 30 万股股份, 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时间
为 1997 年 9 月;
张家港市塘桥开花厂认购本公司 20 万股股份, 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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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356,879,522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或者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并经
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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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公司章程前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对股份限售期限有较长时间约定的,从其约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对股份限售期限有较长时间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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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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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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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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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
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
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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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
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
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
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
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
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资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降职、
免职、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则可提交股东会罢免。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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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第四十八条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审议批准超过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权限的对外投资、
对内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融资借款、资产抵押等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公司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
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对外投资、对内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融资借款、
资产抵押、提供担保、关联交易、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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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交易仅达到第(四)项或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公司可以不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
涉及前述(一)至(五)项所述指标,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
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确定是否应该经过股东会审议。已按照前
述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下列对外担保行为时,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有关部门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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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
(四)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遇有特殊情况,公司
可以另定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并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载明。
公司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者其他形式
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网络投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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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在股
东会决议披露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当
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
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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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召集股
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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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于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会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提供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惩罚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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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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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对于不方便出席或者列席现场股东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可以通过视频、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人)主持。审计委
员会主任委员(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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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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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分拆上市、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对内投资、购买出售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公司员工持股计划;
(六)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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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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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案股东的条
件应当满足本章程第六十条之规定,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
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
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
(五)在关于选举董事相关的股东会上,董事候选人就其履职能力、专业能力、
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以及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加强候选董事与股东的沟
通与互动,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六)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时,对得票数超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按
得票多少决定是否当选;得票不足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二分
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不得当选。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
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证券交易所对相关董事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
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或更换两名(含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
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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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及其股东代理人、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或者不符合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业务规则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权数
按照弃权计算。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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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
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限未满的;
(八)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九)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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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二)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一)至(七)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
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其他法律
法规、本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一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结果无效且不
计入出席人数。
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本条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
经证券交易所同意,相关董事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
月。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
连任,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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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
取不当利益,离职后应当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
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四)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和媒体报道,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
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
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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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
确意见;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明确披露投票意向的原因、依据、
改进建议或者措施;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
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对
财务会计报告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补充提供所需的资料或者信息;
(七)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在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
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
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低于有关规定的最低要求
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两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书面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效后或者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应
当按照公司离职管理制度妥善做好工作交接或者依规接受离任审计,明确保障承诺履
行、配合未尽事宜的后续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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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其对公司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术等负有的保密义
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
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至少在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
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
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三名独立董事,一名职工代
表董事。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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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证券事务代表、审计部负责人;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规范、高效运作和审慎、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
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对内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融资借
款、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财务资助、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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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低于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的交易事项:
(二)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权限为: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对外投资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四十,且单项对外投资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非风险
投资事项。
公司从事风险投资事项,需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有关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业务规则及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内投资、收购出售资产的权限为: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资金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且单项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二十的对内投资、收购出售资产事
项,上述收购、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四)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融资借款的权限为:
公司董事会根据经营情况向银行等机构融资借款的金额为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
算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且单项金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资产抵押的权限为:
由于公司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董事会可以运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四十,且单项金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三十资产进行抵押。
(六)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外担保的权限为:
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行为。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应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七)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关联交易的权限为: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除外),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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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
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
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发生的关联担保,无论金额大小均应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审议批准。
(八)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财务资助的权限:
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财务资助行为之外的其他财务资助行为。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财务资助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应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九)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外捐赠的权限:
单笔捐赠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捐赠总额超过一百万元及不足五百万元
的,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单笔捐赠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捐赠总额超过五百万
元及以上的,由公司股东会批准后实施;未达到需提交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捐赠,
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提交董事长审批。
如连续十二个月内之前的捐赠已经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本条款中所述“累计金额”,包含公司及子公司同期发生的
捐赠金额。
对外投资、对内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融资借款、资产抵押、财务资助、对外捐
赠等交易事项超出本条规定的董事会批准权限,或者虽未超出董事会批准权限但已达
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标准,
或者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应将该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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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审计委员
会或者董事长,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寄、传真或
者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三日。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对外担保事项还应经出席会议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关联交易事项应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可采用现场、电子通讯方式。
现场会议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或者举手表决,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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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会议可以用电子通讯方式(包括电话、
网络视频会议、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
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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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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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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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战略与发展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召集
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天以
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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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荐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负责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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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根据经营和管理需要,可以设副总经理五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根据《总经理工作细则》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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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中的不同
业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制订
《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年度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六十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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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的利
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向股
东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其次,
考虑采用股票股利等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且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
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在中期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红,
具体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五)现金分红的条件和额度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原则上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润)为正值且绝对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在满足以上现金分红条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六)股票股利的分配条件和比例
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增加发放股票
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应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合理因素,
确定股票股利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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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和比例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可
提出采取差异化分红政策: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对内投资或者进行购
买资产等交易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八)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决策机制
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
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出年度
或者中期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也可以在征集中小股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利润分配
预案,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通过。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修订程序
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期发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经营环境、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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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审议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审议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时,应充分听取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的意见。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
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
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十)在利润分配方案实施时,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十一)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
情况。若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但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现金
分红、拟定现金分红方案或者现金分红的利润(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少于当
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百分之三十的,管理层需对此向董事会提交
详细的情况说明并在审议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包括未进行分红或者现
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预计收益情况及董事会会议
的审议和表决情况,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批准,并由董事会向股东会做出情况说明。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
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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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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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
邮件或者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传真发出日期以传真机报
告单显示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邮件发送当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以确认收到的电话记录当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网站和报纸为
公司刊登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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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
站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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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或者国家企业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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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公司指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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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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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章程。
第二百〇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执行;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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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实施,修改时亦同。
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五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