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孚高科: 公司章程(2025年8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05 00: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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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五年八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党委会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
下简称《党章》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江苏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苏体改生[1992]130 号文批准,以
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号:25045696-7)。
  公司已按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1996 年 12 月 31 日依法在江苏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号:
                  ,2007 年 1 月 8 日根据《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
定》第七条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
为: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号: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200250456967N。
  第三条 公司于 1995 年经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管办核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6800 万股(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
并且在境内上市的境内上市外资股),于 1995 年 9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公司的中文名称: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英文名称:WEIFU HIGH-TECHNOLOGY GROUP CO., LTD.
  第五条 公司的住所:无锡市新吴区华山路 5 号(生产经营地:1、
无锡市新吴区华山路 8 号,2、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 17 号,3、无锡市新
吴区锡协路 139 号,4、无锡市新吴区新华路 13 号)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66,785,693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
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
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以最新的生产技术增强竞争力; 以最
好的质量取得用户的信任;以最优的服务满足用户的需要;以最佳的收益
吸引股东投资; 以最大的限度为股东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
  机械行业技术开发和咨询服务;内燃机燃油系统产品、燃油系统测
试仪器和设备、汽车电子部件、汽车电器部件、非标设备、非标刀具、
尾气后处理系统的制造;通用机械、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
危险化学品)、汽车零部件、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的销售;内燃
机维修;自有房屋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
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
验发展;能量回收系统研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
含特种设备制造)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
                        (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
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软件开发;软件销售;软件
外包服务;模具制造;模具销售;机床功能部件及附件制造;机床功能
部件及附件销售;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制造;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
销售;工业机器人销售;工业机器人安装、维修;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
造;智能基础制造装备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
制系统装置销售;物料搬运装备制造;物料搬运装备销售;气体、液体
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技术服务、技
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新兴能源技术研
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普通阀门和旋塞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
造);阀门和旋塞研发;阀门和旋塞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
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1992 年 10
月以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 92,435,500 股份,无锡市国有资产投资开发总
公司认购 2,000,000 股份,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认购 1,500,000 股份,国
投机轻有限公司认购 1,500,000 股份,江苏省机械工业技术经济开发公司
认购 500,000 股份。2007 年 4 月起所有发起人股份获得流通权,无锡产
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承诺自获流通权起 60 个月后可逐年减持。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15,435,500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一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966,785,693 股,公司的股本
结构为:普通股 966,785,693 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认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
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
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还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
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
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
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
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
失时,公司将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十一
人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载
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
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及时披露,并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
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
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
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
 (二)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该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十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
  ;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七)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
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拟审议的事项为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
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在表决前
宣布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名称及代表的股份数;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
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名单由本届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出,经董事会决议后,
提请股东会表决;新一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名单由上一届董事会以提案
方式提出,经董事会决议后,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其操作细则如
下:
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
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由所得选票代
表表决票数较多者当选为董事。但股东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
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至少达到与会股东代表股
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确定最终董事人选。
决应当分别执行。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在公告中将列明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
情况。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
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会
  第九十九条    根据《公司法》
                 、《党章》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
在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
简称“公司党委”
       )。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党组织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公司坚持党的建设与
经营管理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
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明确党组织在决策、执行、
监督各环节的权责和工作方式,实现体制对接、机制对接和工作对接,
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一般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 5 年。
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党委
相同。
  公司党委设书记 1 名、副书记 1 至 2 名(含专职副书记 1 名)
                                    、纪委
书记 1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
符合条件的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不在经理层任职,专责
抓好党建工作;纪委书记一般不兼任其他职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机制,符合条件的党委成
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中符合条件
的党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公司为党
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并将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
理费中列支。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
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
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
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
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
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
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
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公司纪委履行
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
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
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
导公司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
 第一百〇二条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
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等相应治理主体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
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其中独立董事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
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
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
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三)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
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三年合理期限内仍然
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
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四名、职工董事一名。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两人,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等交易
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等交易总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经董事会审议后报股
东会批准。
 (二)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股东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交易,与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五的,应经董事会审议后报股东会批准。
  (四)公司对外捐赠,单笔金额或者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超
过五百万元,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单笔金额或者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金额超过一千万元,应经董事会审议后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
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
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长有权批准或者决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以及《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须董事会、股东会审议以外的
其他交易事项;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该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审计委员会或者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提议时,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
达、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日。如因特
殊情况需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时,可以不受前述通知方式及通知时
限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审
议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情形的,须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
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书面等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
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
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
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
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
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
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
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前款所述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
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对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
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
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
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一)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二)公司在符合有关法规并经股东会通过决议或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进行股利
分配。B 股股东的人民币红利,由公司代为兑换成外币。外汇折算率按
股东会决议批准红利分配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中期分红具体方案之日后的
第一个工作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所涉外汇兑人民币的中间价计算。
外汇红利可按国家规定汇出境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公司原则上按年度实施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
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
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当年已实施的股份收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
比例计算。
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当年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存在下述特殊情况之一时,公司当年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
红比例可以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1)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净利润为负数。
 (2)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
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在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净利润时。
 (3)当年经审计资产负债率(母公司)超过百分之七十。
 如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
方案或现金分红方案低于本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的,应在利润分配方案
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原因及留存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
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
票股利之和。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
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
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等,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尤其
是现金分红方案时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过半数同意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通过多种渠道与社
会公众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
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
理由,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
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
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
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
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
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
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
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
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
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
网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
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
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
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六十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
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
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
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
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
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
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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