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特股份: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5年8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02 00: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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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益,保障募集资金安全,保护投资
者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遵循集中管理、预算控制、规范运作、公开透明
的原则,且公司董事会负责健全并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全资、控股
子公司实施的,该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并应严格按照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投资
项目进行投资,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募
集资金变更使用用途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任何人无权变更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用
途。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制定募集资金计划时应谨慎地考虑自身动用资金的能力和资
产负债结构,每次募集资金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八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履
行保荐职责,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
续督导工作。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
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
  第十一条    公司实行募集资金的集中专户存储制度,且应审慎选择商业银行
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存放于
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且该等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募集资
金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
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相
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以及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额”)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
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
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
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若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
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
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
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
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
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申请和审批手续。
所有募集资金项目的资金支出,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均需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
填写申请单,由公司财务总监审核,经总经理批准后交财务部门办理付款事宜;
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须报股东会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募集资
金项目,具体实施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
成,并定期向财务部门和董事会秘书报告具体工作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相关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
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
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
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
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
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
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
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
项目。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
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
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
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
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
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
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
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
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
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
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
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
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的用途变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
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办法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
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在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
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
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
日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股票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除董事会向股东会作详细陈述并
明确表示意见外,还应当履行项目论证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
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
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
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等。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投
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
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单个或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本节第十九条第一款履
行相应程序。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
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第三十九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
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
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
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
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
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资金使用、批准及项目实
施进度情况。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公告由董事会秘书牵头,会同财务部门、项目
实施部门共同编制。
  第四十二条    鉴证报告中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与董事会
的专项说明内容是否相符出具明确的鉴证结论。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结
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
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 10 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
要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
事务所应该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
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包括但不限于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
  第四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
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本办法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
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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