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轻松: 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7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02 00: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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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议事
行为,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
东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情况,修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
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质询权、建议权
等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最高决策权。股东会在《公
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应当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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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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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普通股股东,临时股东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第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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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两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说明原因,披露后续方案。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公告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
股东参加。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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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表决权。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受托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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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 审议与表决
  第二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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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依照本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公司应当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普通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三十五条 除累计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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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
决的方式,也可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该给每个提案合
理的讨论时间。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
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
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如有修改,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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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六章 股东会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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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具体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的划分按《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
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
股东会决议一并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按照上交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及时披
露股东会决议公告。
  第五十一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
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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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会批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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