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毛: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02 00:15:43
关注证券之星官方微博: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8 月 1 日经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
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
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和议事范围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1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则另
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外,公司发生的交
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委托
— 2 —
理财”等,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 3 —
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条第(四)款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 4 —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
  公司向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交易金额大小,均应在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九条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
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豁免情形的,可
以免于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应程序。股东会未明确授权的,按照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执行。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第一节 股东会的召开方式
  第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
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
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
并公告。
                            — 5 —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第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 6 —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7 —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 8 —
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9 —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
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
开股东会通知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 15: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 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15:00。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
— 10 —
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
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
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制定本议事规则。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11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 12 —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或者股东
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 13 —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
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 14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一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
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
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
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 15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
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
东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
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
— 16 —
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
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
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予
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
场禁入。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发行外资股的公司的股东会,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
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
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相关用语的含义,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
                              — 17 —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18 —

微信
扫描二维码
关注
证券之星微信
相关股票:
好投资评级:
好价格评级:
证券之星估值分析提示上海三毛行业内竞争力的护城河较差,盈利能力较差,营收成长性优秀,综合基本面各维度看,股价偏高。 更多>>
下载证券之星
郑重声明:以上内容与证券之星立场无关。证券之星发布此内容的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证券之星对其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保证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内容不对各位读者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如对该内容存在异议,或发现违法及不良信息,请发送邮件至jubao@stockstar.com,我们将安排核实处理。如该文标记为算法生成,算法公示请见 网信算备310104345710301240019号。
网站导航 | 公司简介 | 法律声明 | 诚聘英才 | 征稿启事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举报专区
欢迎访问证券之星!请点此与我们联系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