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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关于
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行权股票期权的
法律意见书
国浩津法意字(2025)第 279 号
致: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上市公司”或“华平股份”)的委托,担任华平信息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 2022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
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监管办法》”)、
《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业务办理指南》”)等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的有关规定,就公司首次授予第一个行权期届满暨注销未行权股票期权(以下简
称“本次注销”)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承诺,保证其为本次激励计划事项向本所提供的原始文件、
副本材料和影印件上的签字、签章均为真实的;其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
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
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
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
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行普通
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
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注销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
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注销的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
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一、关于本次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于 2022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的议案》《关于 2022 年股票
期权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办理 2022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届监事会第十八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股票期
权的议案》。同日,监事会对本次获授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公
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股票期权登记完成的公告》。
和第五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
股票期权的议案》。
票期权登记完成的公告》。
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2022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
《关于注销 2022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股票期
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成就的议案》
权的议案》。
一个行权期采用自主行权模式的提示性公告》。
第五届监事会第三十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2022 年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预留授予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成就的议案》。
一个行权期采用自主行权模式的提示性公告》。
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2022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二个行权期
行权条件未达成暨注销剩余期权的议案》。
届监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2022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
授予第一个行权期届满暨注销未行权股票期权的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
理办法》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注销的相关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五、本激励计划的行权安排”的规定,本激励计划首次
授予的股票期权的行权安排如下表所示:
行权安排 行权时间 行权比例
自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1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
第一个行权期 至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 50%
日当日止
各行权期内,当期可行权但未在规定的行权期内行权或未满足当期行权条件
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由公司注销。
根据公司分别于 2023 年 1 月 12 日和 2024 年 5 月 16 日的《关于 2022 年股
《关于 2022 年股票期权激励
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登记完成的公告》
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行权期采用自主行权模式的提示性公告》,首次授予股票期
权的登记日为 2023 年 1 月 11 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首次授予股票期权
的第一个行权期届满。
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
具的查询结果,截至行权期届满,尚有 2.87 万份股票期权未行权。公司拟注销
上述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共计 2.87 万份。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注销的原因和数量符合《管理办法》和《激
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注销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公司将根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及《激励计划》的规定,及时公告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和第六
届监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等与本次注销相关的文件。公司承诺,随着本
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仍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
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规定,就本次注销履行了现
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
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注销已取得
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注销的原因和数量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
办法》和《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本次注销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尚需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无副本。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关于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经办律师:
范晓东
经办律师:
左健侨
负 责 人:
韦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