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
“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管
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直接登记在其
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公司股份还包括记
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
他相关规定中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
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二章 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
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新上市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 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
内;
(三) 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 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 2 个交
易日内;
(五) 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
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六条 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
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
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其亲属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三章 股票锁定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
算深圳分公司将根据其所申报的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
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九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
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申请并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
份。
第十条 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
让期限、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
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
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
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
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三) 《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
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四章 股份买卖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
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
转让:
(一) 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另有承诺的除外);
(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离任)后半年内;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本公司股票且尚在
承诺期内的;
(四) 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
满六个月的;
(六)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
纳罚没款的除外;
(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八) 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
让期限内的;
(九)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 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
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
(二) 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 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发生之日起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
公司股份为基数,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
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在年
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锁定;新增的有限售条件股份,
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以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
组织不从事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
未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
的,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
划。
第二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
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
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
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
总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
成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
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
告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
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
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二十二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
施期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
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
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
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
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
届满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
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
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
完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
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
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
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
例、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
说明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
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
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
终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
尚未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
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
持主体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 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 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 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
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 15 个交易日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前述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
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
持计划完成公告的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告,并予以公告;在预先披露的股份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
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
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
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
式、时间区间等。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
披露以下内容:
(一) 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 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 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
的;“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
的。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
到《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
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
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七章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
其变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
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
真实、准确、完整,否则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公司还将视情况给予处
分。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违反本制度及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将承担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处分外,
公司还将视情况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
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经合
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
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