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
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风险,确保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
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抵押、质押
或保证等担保行为,包括公司为其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及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以及公司
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的总和。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
关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
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对外担保同时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执行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的相关
规定。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
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
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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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
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
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
第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原则上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
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
担保。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
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
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
充分关注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且具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资质,并符
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
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
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
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
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
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条 被担保方应当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 企业基本资料、最新的信用等级状况,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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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如有);
(三) 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
(六) 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 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 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
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
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办公会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
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
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
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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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
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十八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
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
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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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
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被授权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
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需要继续提供担保的,应视为新
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做好与担
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外担保由公司财务部门经办。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接到担保申请人提出的担保申请后,公司应对被担保方包
括但不限于本制度第十一条的相关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材料上报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公司应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
保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
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
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
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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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度末对公司的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如发现违规情况的,应当立即向董事会
及其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以及信息披露等有关
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披
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合并报表外单位提
供的担保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三十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
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董事会
秘书应当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按规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董事
会秘书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履行相应程序并对外披露。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当出现被担保方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
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方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
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
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
律责任。
第六章 责任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如由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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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本制度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做出对外担保决议,致使公司或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参加表决的董事应对
公司或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异议且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
除外。
第三十七条 因公司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法律所
规定的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处分并有权向
其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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