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蓉科技: 福蓉科技公司章程(2025年7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31 0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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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福蓉科技股份公司
        章程
 (2025 年 7 月 30 日修订本)
                           目         录
                 四川福蓉科技股份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四川福蓉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国
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由南平铝业(成都)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条     公司于 2019 年 4 月 2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四川福蓉科技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
许可〔2019〕838 号)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四川福蓉科技股份公司。
   英文全称:Sichuan Furong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双大道二段 518 号,邮政编码: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97,492,462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包括常务副
总经理,下同)、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利用股
份制企业的良好经营机制,发挥品牌、技术、人才、市场等方面的优势,实现最
佳的资源配置,通过合法竞争获取经济效益,为投资者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实
现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移动终端设备制造;
可穿戴智能设备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
智能车载设备制造;汽车零部件研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
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电池零配件生产;电池零配件销售;新材料技术研
发;有色金属压延加工;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有色金属合金销售;高性能有色金
属及合金材料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与公司产品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
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是由南平铝业(成都)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福建省南平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冶控股权投资
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国企改革重组投资基金
(有限合伙)、惠州市嘉骏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都市志盈投资管理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都市和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七个股东系以
南平铝业(成都)有限公司截至 2016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投入本公司。
公司成立时股份总额为 35,000 万股,各发起人及其持有股份数量、比例如下:
 序号         发起人(股东)名称或姓名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合   计                  350,000,000   100.00%
     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 35,000 万元业经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
合伙) 闽华兴所(2016)验字 C-016 号《验资报告》验证。
  第二十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97,492,462 元(每股面值 1 元),均为
人民币普通股(A 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
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
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
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
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
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查询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询公司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
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条所述公司有关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如有)、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或其下属企业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
情形时,应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启动“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一经发现
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依法申请有
关人民法院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予以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
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
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
由股东会审批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
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情节轻
重程度等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
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确定的其他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股东会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本章程中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
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
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公司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并可以通过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履行股东会
相关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做好股东会网络投票的相关组织和准备工作。
  公司召开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
好议案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
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即“非独立董事”)分
开进行选举。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
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
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
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
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职务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
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
该等董事候选人视为未能当选董事职务,且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
股东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公司应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本次股东会会议
结束后立即就任,但股东会决议中对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一节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党章》等有关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四川福蓉科
技股份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国共产党四川福蓉科技股份公司纪
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开展党的活动。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
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组织批
复设置,并按照《党章》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符合条件的党委委员可以通
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
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第一百零三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
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二节    党组织的职权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
署在公司贯彻执行;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
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
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
集体提出意见建议。履行党管人才职责,实施人才强企战略;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公司纪委履行监督执纪
问责职责;
  (五)加强公司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注重日常教育监督管理,充分
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公司
改革发展事业;
  (六)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工作、公司文化建设和
群团工作;
  (七)研究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党委参与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党委先议。公司党委召开会议,对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
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纪要。公司党委发现董事会、经理层拟
决策事项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
利益和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时,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公司党
委认为另有需要董事会、经理层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经理层提出;
  (二)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
的公司党委委员,要在议案正式提交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公司党委的有关
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经理层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三)会上表达。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委员在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时,
要充分表达公司党委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决策情况及时向公司党委报告。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七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职工代表董事由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或者更换,无需提交至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在任期届满前由其选举机构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公司证券发
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
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
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
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
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
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任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董事的辞任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任产生的空缺后
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任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 4.3.3 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秘密,直至公司公开披露该等秘密使其成为公
开信息之日止;除此之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代表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
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职工董事一
人。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投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债权投资、风险投资等)、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或质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百
分之二十的股票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聘任或解聘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审计部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申请授信额度、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或其他融资事项
  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授信额度、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或
其他融资事项时,如预计 12 个月内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低
于 10%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如预计 12 个月内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 10%以上、低于 50%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如预计 12
个月内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 50%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
  (二)内部投资建设
  公司拟投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如单个
项目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低于 10%的,由总经理办公
会审议批准;如单个项目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 50%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如公司将
来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司内部的审议批准程序还应当
遵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三)重大交易
  根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低于 10%;(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比例低于 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 10%,或绝对
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比例低于 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5)交易标的(如股
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比例低于 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6)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比例低于 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批准:(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 10%以上、低于 50%;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达到 10%以上、低于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不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达到 10%以上、
低于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不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4)交易产
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达到 10%以上、低于
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比例达到 10%以上、低于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不超过人民
币 5000 万元;(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达到 10%以上、低于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100 万元、不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批准:(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5000 万元;(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4)交易产生的利
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上述指标涉及
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
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
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上述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累计计算。公
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
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未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经按照上述规定
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四)提供担保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控股子公司担保、资产抵押、质押、保
证等)的,如属于本章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
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事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五)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3)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4)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资助对象为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六)对外捐赠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金额 30 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年度对外捐赠事项;
董事会决定金额 30-300 万元人民币的年度对外捐赠事项;金额超过 300 万元人
民币的年度对外捐赠事项由股东会决定。
  (七)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指公司
或其子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下同),以及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
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
估。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
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为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
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党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
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 2 日以前以专人
送出、传真、邮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不受上述
提前至少 2 日通知的时间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要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必须亲自出席或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要求;
  (七)会务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规定事先通知所有
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资料。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
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
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董事会及相关人
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
修改等落实情况。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
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
以采纳。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
交易所以及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
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
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既可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举手表决
方式,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时,应当采取记名投票表
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电
话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
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主任委员(召集
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 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战略
性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保证公司发展规划和战略决策的科学性,增强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能力,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战略委员会委员由 5 名董事
组成,其中包括董事长和至少一名独立董事,战略委员会设主任 1 名,由公司董
事长担任。战略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品
牌战略、研发战略、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重大战略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股权或债权投
资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七)公司董事会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
更换、选任标准和程序等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优化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
层的组成结构,促使董事会提名、任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程序更加科学和民
主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提名委员会委员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提名委员会设主任 1 名,由独立董事担任,经提名委员会
委员进行选举,并报请董事会批准产生。提名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公司资产规模、经营状况和股权结构等情况,对董事会、经营管
理层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遴选合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更
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或建议;
  (五)在董事会换届选举前,向本届董事会提出下一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
建议;
  (六)对董事候选人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建议;
  (七)对须提请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建议;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制度的制订、管理与考核,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委员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设主任
产生。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岗位职责;
  (二)制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体系、业绩考核指标及奖惩
制度等;
  (三)制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度与薪酬标准;
  (四)制订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提出建议;
  (五)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提出建议;
  (六)审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
评;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视公司需要而定),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如
有)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开展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副总经理的聘任或解聘,经总经理提名后,由董事会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如无法保证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
披露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2 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应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
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行一次利润分配。
现金流状况、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
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在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资金支出等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并且公司年度盈利且在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剩余时,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该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
提出预案。公司在按照前述规定进行现金分红的前提下,可以发放股票股利。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每股净资产
等与公司股本规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
提下,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
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
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
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上述第(3)项
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五)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能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
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
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审议;在公司年度股东会审议批准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
额上限等的情形下,如董事会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
体中期分红方案的,无需再提交股东会审议。
有剩余,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披露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
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向股东会提出关于
利润分配方案的临时提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股东的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中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董事会在
审议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
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公司应当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
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年度报告对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说明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
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九)如果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
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置、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5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
电子邮件、公告、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在公司向被送
达人在公司预留的传真号码成功地发送传真的情况下,以传真发出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该电子邮件第一次进入被送达人指定的电子
邮箱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媒体上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低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改时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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