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发股份: 宏发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7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30 00: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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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7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宏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
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宏发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
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
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
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
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公司应接受保荐机构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1 号——持续督导》等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和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放与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机构、存放募集资
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
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者用作其它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
效果。
  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
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改变用途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
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第四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
续。
理审批支付;
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逐级审批支付;
司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经理逐级审批后方可支付;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项目实施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进度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
期向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及相关部门提供具体工作进度计划。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
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
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
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
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
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
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
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
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
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章 募集资金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
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
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
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
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
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低于”、“超过”
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
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宏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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