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瑞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西安瑞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西安瑞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为保证与各关联方
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理性,以及公司各项业务的顺利开
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
关联方披露》《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
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
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
标,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方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须遵
循并贯彻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自愿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
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师;
(五) 对于必须发生之关联交易,须遵循“如实披露”原则;
(六)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须遵循“公
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一般商业原则,并以协
议方式予以规定。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方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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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 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
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
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
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六)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 由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
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
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九)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构成关联
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
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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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
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
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七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
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 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 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十三) 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的
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免
于按照本制度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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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应由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低于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的关联交易,应由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
虽属于总经理决策权限内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审
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或者总经理因与该关联交易
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正常决策的,该关联交
易由董事会审议。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
款。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由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是指: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参照章程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提供评估报告
或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
评估)。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
与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的
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
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
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三) 除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配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四) 具体交易总金额不明确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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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对公司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六)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其他关联交易。
对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进行审议,
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不论数额
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标准的,适用
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回避表决
第一节 回避表决的关联董事和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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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与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的规定);
(五) 为与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
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六条 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主动说明情况并
提出回避申请;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
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
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关联董事不得参加、干扰关联交易的表决,
也不得出任审议关联交易会议的表决结果清点人,但可以就关联
交易事项陈述意见及提供咨询。
出席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对关联董事的回避事宜及关联交易表决
应予以特别关注,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成员认为董事或董事会
有违背《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应立即建议董事会纠正。
第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且其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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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本制度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
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
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
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及董事会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表决,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有关股东可以就回避要求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
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回避要求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审计
委员会做出决议,审计委员会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决议,不
服该决议的可以向有权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委员会决
议的执行。本条规定适用于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的关联股东。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就关联交易表决以后可以授权公司总经理在授权额度
内分批次签订关联交易合同;董事会可以在其决策权限内授权公
司总经理签订相关关联交易合同。
第二节 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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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以及有关业务部门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按本制度确
定为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事项的,业务部门须将有关关联
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收到有关业务部门的书面报告后,应召集有关
人员进行专题研究,按本制度规定对将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初步审查后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履行决
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属于总经理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应由第一时间接触到该事宜
的相关职能部门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总经理,由公司
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
价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
审查通过后实施。
总经理应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涉及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
易的信息及资料充分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属于董事会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应由第一时间接触到该事宜
的总经理或董事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依照董事会召开程序就是
否属于关联交易作出合理判断并决议。
第二十四条 经董事会判断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作出报请
股东会审议的决议并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应明确召开
股东会的日期、地点、议题等,并明确说明涉及关联交易的内容、
性质、关联方情况及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
评估或审计情况(如有)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下述
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
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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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
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
金额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
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
示上述信息。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
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
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
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
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
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
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有权监督总经理、董事会及股东会关于关
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
企业债券);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
券(含企业债券);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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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保;
(八) 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
(九)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
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
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
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
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
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
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适用本制
度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
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
制度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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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定:
(一) 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 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 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
保;
(六)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
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以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
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
等。
第三十七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
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
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对公司、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董事会、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
力。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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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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