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新材: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7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29 00: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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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者“上市
公司”)行为,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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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
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其附件或者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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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上述股东会的法定
职权。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主体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上交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本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
内容。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需经股东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的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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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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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交所备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上交所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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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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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因故需要延期或者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发出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
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网络投票等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
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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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定或者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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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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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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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章程》或者本规则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1 股份
享有 1 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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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
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
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候选人的
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实行累积投票制。上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
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
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
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
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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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
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提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且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
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用“√”表示)、反对(用“×”表示)或者弃权(用“○”表示)。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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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股东会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
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
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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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
本规则,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本规则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少于”“低于”“超过”不含本
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者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
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
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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