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
押,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控
股子公司须在其有权决策机构做出决议前,及时通知公司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
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
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
风险。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对外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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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违反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依照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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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情况,监督及评估公司
与担保相关的内部控制事宜,并就相关事项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发现异常
情况的,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
信状况,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中心负责。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中心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
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为他人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并及时通报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中心。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通过的异常安保
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报告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
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
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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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
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十五条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
偿债义务。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
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
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如被
担保人已提供反担保的,公司应当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并采取其他
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十七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
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十八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
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关部
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章 对外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
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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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
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
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
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
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
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
任。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公司对其提供
的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
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
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
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子公司相关管理人员
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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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
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
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处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机构有
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机构有
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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