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江苏·常州
(2025年7月25日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目 录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为规范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
及《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指的“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
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
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
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
有效实施。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子公司或者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周密计划,精打细算,规范运作,公开透明
的原则。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 2 次以上融资的,应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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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
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
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
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公司及保荐机构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确保境外项目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七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
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司募投项目不得用于持有财务
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同时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
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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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
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
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相关事项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及清偿整改方案。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
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
称、期限等信息。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
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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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第十三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公司以原自有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原自有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以募集资金直
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原自有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其投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
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并公告。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上述事项由公司财务部门拟定方案,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
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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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可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额度、期限等事
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并披露,且应符合以下
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
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
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
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
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投资的可行性分析,并应当充分披
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单个或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
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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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
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
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
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改变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
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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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
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
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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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风控管理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 15 日内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开展全面核查,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编制半年度及年度《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并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实际使用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财务部应拟定披露材料,其内
容包括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
况。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
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
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
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
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
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
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若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报股东会审议并批准后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