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华泰: 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25 00: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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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选聘(含续聘、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含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保证财务信息的
      真实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章程》等有
      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应当遵
      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条   一般情况下,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
      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第四条   公司主要股东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
      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
         及控制制度;
      (三)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 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影响承接或执
         行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情形;
      (六) 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
         计师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
         机构的行政处罚;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本公司审计业务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
      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
      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
      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
      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
      (一) 公司审计委员会可根据审计事项的具体要求,提出应聘的会
         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二) 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审计业务应聘
         书上报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三) 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 确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后报请公司审计委员会、
         董事会及股东会批准;
      (五) 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相关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
      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
      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
      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
      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
      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年审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年审会
      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并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达成意见。达成肯定性意见后,
      提交董事会通过并召开股东会决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
      计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完成审计项目,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委托内部审计部门
      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验收、认定、符合要求后,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三条 公司对选聘、评审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
      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
      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 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的;
     (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
       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 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
       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
       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
       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 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四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
    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会
    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
    审议。
第十六条 除第十四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
    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
    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
    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
    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公司在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十个工作日前,公司应当根
    据相关规定及时向证券监管有关部门进行报备或报告。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
    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
    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陈述意见(如有)、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审计委员会
    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
    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
    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
    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
    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
    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公司选聘执行重大资产重组、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承办公司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
    估机构,参照本制度履行相关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实施后,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
    定变动的,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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